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
指定辩护人吴皓,上海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中旬至9月6日间,范立彬(已判刑)以帮张某某向周某索债需要开销为由,纠集被告人袁某某及张启斌、孙勇、王会岗(已判刑)等人,分别在本市杨浦区靖宇东路XXX号圆缘园茶室、周某在长白三村的住处等地多次威胁、殴打周某,周被迫向范立彬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共计转账人民币20,000余元。范立彬从中分给被告人袁某某人民币2,000余元。
同年9月9日15时30分许,民警接周某遭敲诈勒索的报案后赶至本市杨浦区靖宇东路XXX号圆缘园茶室,将正在敲诈周的被告人袁某某及范立彬、孙勇、王会岗抓获。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在亲属帮助下向被害人周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元。
2011年3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告人袁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年7月12日,评定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徐仁鹏的证言及委托书、欠条等,同案犯范立彬、张启斌、孙勇、王会岗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范立彬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及银行卡照片等,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范立彬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袁某某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袁某某此次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适用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