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2-26来源:浏览:1108次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乙。
辩护人陆相忠,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乙及辩护人陆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孙乙途经本市宝通路、陆丰路路口时,目睹其父亲孙甲因遛狗与被害人舒某发生争执,孙乙即上前对舒某拳打脚踢,致舒受伤。经鉴定,舒某遭外力作用颈部过伸伤,寰枢椎半脱位,椎间盘破裂,颈前纵韧带断裂,评定为轻伤。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孙乙经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乙与被害人舒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孙乙一次性赔偿舒某人民币25万元,取得了舒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人孙甲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孙乙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孙乙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舒某达成了和解并已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