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甲、马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2-26来源:浏览:750次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甲,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
指定辩护人王小箴,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乙,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马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马乙,指定辩护人王小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甲租住苗某甲位于本市杨浦区市京一村XXX号的房屋,二人多次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8月8日,苗、马二人再次因租房纠纷至五角场镇派出所调解。当日16时许,苗某甲的儿子苗某乙(另案处理)得知此事,纠集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在本市杨浦区民府路、国和路路口遇见马甲,苗某乙与马甲争执并互殴,夏某某见状也参与殴打马甲,双方被途经此处的交警制止。在等待处理期间,被告人马甲打电话纠集儿子被告人马乙前来,双方再次争执,马甲、马乙用路边饭店门口的酒瓶和装满开水的热水瓶砸苗某乙、夏某某,苗某乙、夏某某向马甲、马乙扔砖块还击,苗某甲上前劝阻遭马甲、马乙殴打。
经鉴定,苗某甲遭他人外力作用,致下颌骨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夏某某因外伤致头、面、颈、右胸部、左背部及左上肢多处皮肤Ⅱ°烫伤,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马甲、马乙,指定辩护人王小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甲的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陈某、陆某某的证言,斗殴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犯罪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甲、马乙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马乙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马甲、马乙予以惩处。被告人马甲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马甲、马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马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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