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2-26来源:浏览:696次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指定辩护人黄文芳,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韩月琴,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陈某,辩护人黄文芳、韩月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先后至上海市包头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37号23楼楼道、18号4楼楼道、国伟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处,以用自带钥匙捅开电门锁的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赵某某、马丙、戴乙、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胜飞小羚羊牌TDL198Z型电动自行车、志毅牌TDT1109Z型电动自行车、都市风牌TDH-15Z型电动自行车和绿亮牌TDP1167Z型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经估价:上述电动自行车分别价值人民币(下同)970元、300元、500元和580元。
2014年8月1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再次至上海市包头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处,以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大洲派乐牌TDN-03Z型电动自行车,离开途中被小区保安等人当场抓获,该车已被发还被害人。经估价: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360元。
另查,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陆某先后至上海市包头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5号8楼楼道、21号30楼楼道、国伟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包头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27号2楼楼道、38号22楼楼道、国伟路XXX弄XXX号楼道和殷行一村XXX号车棚内等处,以同样的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潘甲、潘乙、唐某、马甲、张某、戴甲、黄甲、马乙、李甲分别停放在上述地点的赛峰牌、小灵童牌、绿亮牌、依莱达牌、飞龙牌、豪杰牌、欧通牌电动自行车共计九辆。
被告人陆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并指认,其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分别销赃给他人。其中,被告人陈某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在其经营的上海市闸殷村XXX号废品回收站内,以每部100元或150元的价格,共收购9部电动自行车。上述电动自行车均已被陈某卖出。另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一部上海三斯牌电动自行车,该车系被告人陆某盗窃后销赃给陈使用。
该院确认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陆某有立功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补充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虽翻供,但在一审又能当庭如实供述,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两名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陆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陆某先后至本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楼、5号8楼、21号30楼、26号12楼、27号2楼、38号22楼、国伟路XXX弄XXX号XXX楼、31号楼道及殷行一村XXX号车棚等处,持钥匙撬开车锁后分别窃得潘甲、潘乙、唐某、张某、戴甲、黄甲、马甲、马乙、李甲停放在上述地点的飞龙、欧通等品牌电动自行车计9辆。
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陆某先后至本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楼、37号23楼、18号4楼及国伟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处,以上述方式窃得赵某某、马丙、戴乙、孙某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牌号为XXXXXXX的胜飞小羚羊牌TDL198Z型电动自行车、志毅牌TDT1109Z型电动自行车、都市风牌TDH-15Z型电动自行车、绿亮牌TDP1167Z型电动自行车各1辆。经鉴定,上述4辆电动自行车分别价值970元、300元、500元、580元。
同年8月1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再次至本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以上述方式窃得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派乐牌TDN-03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行至39号楼门口时被小区保安等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360元,已于次日发还被害人俞某某。
被告人陆某将其窃得的其中9辆电动自行车以每辆100元或1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出售。
8月14日,民警经被告人陆某指认,至本市杨浦区闸殷村XXX号废品回收站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当场查获牌照为XXXXXXX的三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查,该电动自行车系被告人陆某盗窃后销赃给陈由陈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陈某,辩护人黄文芳、韩月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甲、潘乙、唐某、马甲、张某、戴甲、黄甲、马乙、李甲、赵某某、马丙、戴乙、孙某某、俞某某的陈述及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乙、黄乙、徐某某、孔某某、江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黄乙、徐某某、孔某某、朱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的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陆某、陈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照片、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退出5,050元并预交钱款用于缴纳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陆某、陈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虽翻供,但在一审又能当庭如实供述,采纳公诉人当庭补充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意见,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陈某已退赃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的活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牌号为XXXXXXX的上海两轮电动自行车牌照发还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陈某退出的钱款发还各名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陆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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