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4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2-26来源:浏览:870次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4,男,199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
辩护人黄文芳,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检未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4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4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黄文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孙某(已判刑)因琐事与同事陈某发生矛盾。同年5月9日3时许,孙某为泄愤纠集被告人刘4以及刘2(已判刑)、刘3(另案处理)在本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号门口处,共同殴打下班后途经该处的陈某。其间,被告人刘4等人摁住陈某并拳打脚踢,孙某持腰带抽打陈某面部和背部致陈某多处受伤。经鉴定,陈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右肘、右手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7年10月18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刘4。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4及其辩护人黄文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某、刘3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刘2、刘3的证言及刘2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查获经过”,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刑初9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4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4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4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4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4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4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4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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