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
指定辩护人王小箴,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同年9月14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小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5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巡逻至本市杨浦区平凉路、内江路口附近时,当场抓获被告人黄XX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淡灰色单肩包内查获十六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4.11克。
该院确认被告人黄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XX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其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王小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黄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黄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5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本市杨浦区平凉路、内江路口附近时,遇被告人黄XX脸色呈不健康的灰白色,有吸毒嫌疑,接受民警盘问时神色慌张,双手紧抓随身携带的淡灰色单肩包,遂将黄带所接受调查,经依法搜查,从被告人黄XX前述携带单肩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6包。经检验,该16包白色晶体净重计54.1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现场人身检查笔录》及被告人黄XX在持有人处签名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经被告人黄XX确认的查获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4)第2572号《检验报告》,证人蔡某某、刘甲的证言,被告人黄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4.1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XX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