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诉上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2-26来源:浏览:971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31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习曾(上诉人之妻),193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梅,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789号3楼357商铺。
法定代表人:罗韬,采购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厚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博口腔)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1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已经协议约定上下全口的费用为人民币24,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上诉人只进行下口种植牙,未进行上口种植牙。在上诉人要求进行上口种植牙的情况下,要求另外付费,其行为系欺诈消费者。
被上诉人拜博口腔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拜博口腔退还牙齿种植费用24,3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3月8日,张XX前往位于XX路XX号3楼357商铺的拜博口腔处进行咨询。在接受检查后,拜博口腔向张XX出具《治疗计划表》。
2、“治疗计划表”载明:“主诉:现有全口假牙佩戴不舒适。检查:全口塑料义齿。计划明细:活动价韩国DENTIUM种植体+标准基台[#33,43];覆盖义齿LOCATE基台[#33];钴铬合金基托(全口)(含人工牙);半口;麻醉费[#33,43];种植手术辅助费用(不参加活动)[#33]。
3、2017年6月20日,张XX参加拜博口腔推出的“500元抵2000元现金抵用券”活动,张XX、拜博口腔双方在“种植手术费用确认单”张XX专科病历及口腔种植的修复注意事项页上均签字确认。
4、张XX专科病历签名页载明“植体品牌:韩国登腾植体;种植牙位:33;种植颗数:2”。“种植手术费用确认单”手写部分:“33韩国登腾植体×2=13200(优惠券抵扣);locate基台×1=5000;钴铬合金基托(含人工牙)下半口×1=5000”。
5、2017年6月20日,张XX向拜博口腔支付了牙齿种植费用24,345元。同日,拜博口腔为张XX进行了下半口牙齿的种植手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XX至拜博口腔处就诊,拜博口腔为张XX进行牙齿的种植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张XX、拜博口腔均确认该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张XX自认,其确在“治疗计划表”、“种植手术费用确认单”及专科病历签名页部分进行签名确认,但认为“种植手术费用确认单”手写部分其并不知晓,专科病历签名页的签名仅系对文字的确认。然,张XX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张XX已当庭确认拜博口腔为其实施了下半口牙齿的种植,故张XX要求拜博口腔退还牙齿种植费用24,34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拜博口腔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补偿张XX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XX要求拜博口腔退还牙齿种植费用24,345元的诉讼请求。拜博口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XX补偿款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1.1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95.56元,由张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的主治医生尹琪琪出庭作证,其陈述与上诉人确定的诊疗方案为下半口种植牙,不对上半口活动牙进行处理,并告知了相应的术后风险等,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签署了相应文件。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结合《治疗计划表》、门诊病历、种植手术费用确认单等证据材料,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本案的请求权基础而言,上诉人主张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诊疗费用。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二是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已支付的诊疗费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行使法定解除权,需就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进行举证证明。因此,上诉人行使法定解除有两个条件,一是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二是该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下半口种植牙的手术,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与一般服务合同相比较有其特殊性,即在诊疗过程中对诊疗方案的确定需要医生与患者进行充分的信息沟通,以确保诊疗方案能够最为贴切地解决患者的问题,因此,医生在此过程中应以合法合理的方式进行信息披露,此系医疗服务合同中理应包含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即在于确定诊疗方案时,双方未予以充分的沟通,在合同履行后,作为病患发现该诊疗方案并不能实现其签订合同时的目的。上诉人的主治医生尹琪琪到庭陈述,尽管其主张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对上诉人进行了充分的信息及风险披露,上诉人系在完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作出了决定,但其所述的披露均系口头,并无任何书面或其他证据能够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合理充分信息披露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涉案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是否实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上诉人术前为上下全口活动牙,而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医疗服务合同系为进行种植牙手术,从而使上下牙相比原有状态更好地咬合。在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目前上下牙无法进行良好咬合,相比手术前状况更为严重。对此,被上诉人予以确认,并表示根据上诉人目前的诊疗方案,无法实现其咬合稳固的目的。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合同目的,即相比原有上下全口均为活动牙能更好的实现咬合,无法实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合理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从而导致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医疗服务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的诊疗费用为上下全口种植牙的费用,而被上诉人则认为该费用仅是下半口种植牙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治疗计划表》、门诊病历、种植手术费用确认单、药品收费清单等证据材料所载明的内容,上诉人支付的仅系下半口种植牙的费用。尽管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其指出收费中收取了两个覆盖义齿LOCATE基台,说明收费对应的是上下全口。对此,本院认为覆盖义齿LOCATE基台是与种植牙对应,上诉人种植了两颗种植牙,因而发生两个覆盖义齿LOCATE基台的费用。因此,在上诉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前述《治疗计划表》、门诊病历、种植手术费用确认单、药品收费清单等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诉人仅支付了下半口种植牙的费用。
如前所述,由于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合理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主张解除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并要求返还诊疗费用,于法有据。该诊疗费用所对应的下半口牙,按理应返还被上诉人,但本院注意到该种植牙已与上诉人的身体相结合,上诉人年事已高,要求上诉人再行拔除种植牙,显有不当。再者上诉人保有该种植牙,由于无法良好咬合,亦无价值可言。故上诉人无须就已种植的种植牙取出并返还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1355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XX人民币24,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5.56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12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拜博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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