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A,男,2007年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王B,女,1981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李**,男,1982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易军,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A,男,2005年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余**,女,1982年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徐B,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浦城县莲塘镇东山村东山76号,现住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316号。
被告余**,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莲塘镇东山村东山79号1室,现住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316号。
被告徐B,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
原告王A与被告徐A、余**、徐B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的法定代理人王B、李**、委托代理人易军、被告余**、徐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11年5月1日14:00时许,原告在被告家中玩耍,被告徐A将一杯烫开水送至原告嘴边,让原告喝,致原告嘴唇以下、两腮、脖颈以及前胸上部皮肤大面积烫伤。虽经医院诊治,至今仍留有明显疤痕。原告尚为幼儿,遭受了巨大的精神、肉体伤害。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669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250元、家长误工费3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徐A、余**、徐B共同辩称,原告是在余**、徐B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来到被告家中玩耍,并擅自在被告家中开饮水机饮用开水所造成,与三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5月1日下午,原告在无家长陪同的情况下,自行来到被告所在的**路312号房屋与被告徐A玩耍,期间,原告因饮用开水致颈面及前胸部损伤。审理中,就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委托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A被热水烫伤,致颈面及前胸部损伤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30-45日,护理30-45日,营养30日。”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烫伤系被告徐A倒水给原告饮用所致,三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使用被告家的饮水机取水饮用所致。因双方各执己方,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处方笺、110接警登记表、交通费发票及本院调取的临汾路街道司法、信访接待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其烫伤系因饮用了被告徐A提供的热水所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述属实。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全额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告在无成人监护的情况下在被告处喝热水受伤,主要责任在其监护人。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系在被告处、原告系幼儿,又经常到被告处玩耍的事实,被告余**、徐B亦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和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故余**、徐B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义务。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伤势,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综合考虑被告应负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综合考虑被告应负责任,本院确定为180元;3、家长误工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护工市场行情,并综合考虑被告应负责任,本院确定为36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及提供的票据,并综合考虑被告应负责任,本院酌定为1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时年幼,伤在颈面和胸部,且至今留有疤痕的事实,并综合考虑被告应负责任,本院酌定为500元;7、律师代理费,根据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标的额,并综合考虑被告应负责任,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费用,本院确认被告余**、徐B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被告徐B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300元;
二、原告王A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王A负担人民币1440元,由被告余**、被告徐B负担人民币36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33.6元,由被告余**、被告徐B负担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A负担人民币4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