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XX与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2-26来源:浏览:1330次


原告邱XX。
委托代理人邱某甲。
委托代理人严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龚飞。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XX诉被告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年2月25日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甲、严杰,被告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薛安军、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2013年4月15日上午,原告在搬运水泥过程中被正在使用的铲车撞击致伤,后被送往被告处救治。经被告诊断,原告为左股骨中下三分之一处骨折,右股骨下端骨折,需手术治疗。同年4月19日,被告为原告施行了左股骨中下三分之一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股骨下端骨折切开复位中空螺钉内固定术。次日,原告由重症监护室转入病房后,家属发现原告左脚装有负压球引流,右脚却没有,即提出疑问,被告回复右脚伤口小,不需要。2013年4月21日至5月10日的20日内,原告体温一直不稳定,经常发烧,但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治疗。被告拖到2013年5月8日才为原告施行了右股骨下端骨折术后感染扩创加灌洗引流术。但为时已晚,原告体内金色葡萄球菌大量繁殖,不仅使右腿伤口组织坏死,且开始感染和损害肾脏、肺脏等其他器官,致原告全身浮肿、高热、尿量减少,肾功能异常等。2013年5月10日下午,被告在自己救助乏术、原告病情不断恶化的情况下,才同意原告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救治。后又经多次手术治疗,身心受到严重损害。原告除了右脚至今不能下地行走,还因严重感染致肾脏损坏,今后长时间内依靠药物维持现肾脏基本功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1495.24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二医院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3、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及处方;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原告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村委会证明、公司误工证明;6、户籍资料、村委会关系证明、派出所证明、被扶养人户籍资料;7、交通费票据;8、代理费票据。
被告第二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法院已委托上海市医学院进行司法鉴定,本被告存在的过错及责任已明确,应根据鉴定结论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告还拖欠被告医疗费27449.24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上午,原告因左、右下肢受伤被送往被告处救治。经被告诊断,原告为左股骨中下三分之一处骨折,右股骨下端骨折,需手术治疗。同年4月19日,被告为原告施行了左股骨中下三分之一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股骨下端骨折切开复位中空螺钉内固定术。术后原告体温不稳定,伤口红肿。因此,5月8日被告为原告施行了右股骨下端骨折术后感染扩创加灌洗引流术。5月9日原告术后出现面部、四肢浮肿,呈进行性加重,尿量减少。2013年5月10日下午,原告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救治,5月13日新华医院诊断“右膝术后感染”入院。当日急行右膝关节清创术,术后膝关节持续引流。后多次行膝关节清创术。5月23日原告经PET-CT检查提示:右侧股骨下端骨折,膝关节炎性病变;两肺炎症;全身皮下组织水肿、积液,双侧胸腔、腹、盆腔积液,阴囊积液,两下肺部分不张;双肾功能下降;双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原告因高度浮肿、肾功能及心功能指标加重转入SICU行血液透析治疗,治疗后浮肿消退。6月14日原告因大量蛋白尿和肾功能异常,转入肾内科治疗。8月14日原告行肾穿刺活检,病理报告为IgA肾病(局灶增生型),经治疗原告于同年8月23日出院。
还查明,经本院委托,2014年4月28日上海市医学会对被告第二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第二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后抗感染治疗不规范,加重右下肢功能障碍和肾功能损害的医疗过错,与患者邱XX的目前状况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邱XX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乙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过错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同年5月8日,上海市医学会对邱XX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邱XX的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曾预支原告现金105000元及原告拖欠被告医疗费27449.24元。
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13716.24元,被告表示对具他人姓名的医疗费票据、与原告病情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同时要求扣除伙食费及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病情危险,急需大量人血白蛋白救治,而医院又缺药,故原告家属托人购买,致票据上出现他人姓名,然所购的白蛋白均用于救治原告,因此,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对具他人姓名所购的白蛋白的费用应予确认。经鉴定被告诊断原告左下肢1/3骨折,右股骨髁间骨折,诊断方向正确,实施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有指证,骨折治疗符合常规,故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45933.73元应予扣除。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扣除伙食费、日常用品费及治疗原发疾病费用,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57431.4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天×100天),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00天,按每日20元计算,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400元(住院期间40元/天×100天+出院后40元/天×60天),被告表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认可1800元。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按每日20—4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24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7533元(原告误工费77500元,原告女儿邱仪误工费10053元),被告对村委会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资格出具该证明,还对原告女儿邱某甲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的时间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故原告主张其女儿的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并提供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予以佐证,根据本地区该行业收入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核定1800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200元(住院期间80元/天×100天+出院后80元/天×90天),被告认可护理费每日50元,期限90日。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由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家属护理费(即原告妻子倪某甲的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损失佐证,故不予确认。根据鉴定结论、护理费票据,结合目前护理市场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45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自身残疾赔偿金153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30元。被告对原告自身的残疾赔偿金153664元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表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可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父亲邱某乙(1929年1月20日生)、母亲倪某乙(1935年3月7日生)共养育四名儿女,其中儿子邱某丙已于2012年8月31日因病去世,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农村户籍,应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结合原告父母的年龄及应尽赡养义务的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17900元。综上,残疾赔偿金为171564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表示过高,由法院决定。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术后感染进行多次手术,还导致肾功能减退,并诱发肾病综合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和较大的精神痛苦,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但仅提供轮椅费1190元、拐杖费160元的票据,其余费用无据佐证,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核定为1350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532元,被告表示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300元,被告表示按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43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4300元。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10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88545.41元。
本院认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为查明被告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本案中被告第二医院对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经上海市医学会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规规定,鉴定意见的形成,分析明确,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权威性,可作为确认医患双方医疗纠纷过错的依据。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后抗感染治疗不规范,加重原告右下肢功能障碍和肾功能损害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目前状况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邱XX医疗费35743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7156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元、鉴定费4300元等费用中的40%计人民币225418.16元,扣除被告曾给付原告的现金105000元及原告拖欠被告的医疗费27449.24元,被告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XX人民币92968.92元;
二、被告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X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代理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07元,由原告邱XX负担4343.50元,被告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4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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