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XX鞋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黎铜路*号。
法定代表人:凌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中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叶建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牛磊,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徐涛,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告:XXXX物流(亚太)有限公司[OOCLLogistics(AsiaPacific)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号海港中心**楼。
代表人:曾明德(TSANGMINGTAK),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牛磊,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徐涛,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
江苏XX鞋业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
XXXX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OCL中国公司)、被告XXXX物流(亚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OCL亚太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6年1月15日,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同年2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杰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磊律师、徐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委托OOCL中国公司办理一批拖鞋自上海港出运至鹿特丹港的事务。原告交付货物后,OOCL中国公司代OOCL亚太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SHA187516700的货物收据。两被告未向原告签发或交付提单,致原告丧失对货物的控制而发生损失28015美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28015美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与OOCL亚太公司无关,OOCL中国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办理涉案货物订舱事务,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为OOCLLogisticsLineLimited(以下简称OOCL物流公司),OOCL中国公司没有代表OOCL亚太公司出具过任何单证;二、原告与OOCL中国公司建立了委托关系,货物运输并不在OOCL中国公司的受托范围内,OOCL中国公司向原告收取的是港杂费等代扣代缴费用,OOCL中国公司完成了相关委托事务且并无过错。原告将货物交付场站时即应视为交付收货人,原告未收取货款发生损失并非因OOCL中国公司的过错所致;三、涉案业务的操作模式与双方之前的业务操作模式一致,不签发正本提单,收货人凭身份证明提货,原告损失与OOCL中国公司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的证据材料,以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OOCL中国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费通知、开具的货代费用发票及原告的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与OOCL中国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了货代费用;
2、原告与OOCL中国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以证明双方就提单内容进行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和9月1日明确要求OOCL中国公司向其交付正本提单;
3、场站收据副本,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提单编号为OOLU3092053830;
4、涉案货物的商业发票、出口报关单,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为28015美元;
5、OOCL中国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货物收据,以证明原告向OOCL中国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
6、集装箱流转记录,以证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投入案外航次流转,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提取。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联系的人员是OOCL物流公司的员工,双方确认的“EXPRESSBILLOFLADING”是一种电放提单,不签发纸质正本;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场站收据载明OOCL中国公司代表收货人收货,原告将货物交付场站时即视为交付收货人,印证了涉案货物采电放操作模式;证据4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收据是发送的错误文件,已通过电子邮件更正,OOCL亚太公司与本案无关。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编号为OOCOSHAN83424100的提单,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为OOCL物流公司,OOCL中国公司作为提单签发代理人代承运人制作了该份提单确认件(EXPRESSBILLOFLADING),不签发正本提单;
2、交通运输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以证明OOCL物流公司是在中国交通运输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3、集装箱动态信息,以证明涉案货物集装箱运至目的港后于2014年10月1日被提取,2014年10月7日空箱还回。
4、原告与OOCL中国公司关于涉案货物委托订舱的往来电子邮件,5、进仓通知,以证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委托OOCL中国公司订舱,OOCL中国公司在往来邮件及涉案货物进仓通知中均明确其作为收货人代理接受货物,不出具正本提单;
6、SHA1844151号订舱单及原告与OOCL中国公司关于该票货物委托订舱的往来邮件,以证明SHA1844151号订舱单下货物与涉案货物的订舱方式相同,该操作方式下原告均不取得提单正本,双方已形成交易习惯;
7、SHA1957561号和SHA2034414号订舱单,以证明两票货物是由原告通过订舱系统直接订舱,原告在订舱单上确认不要求任何正本提单;
8、SHA1957561号订舱单下货物的进仓通知,以证明原告与OOCL中国公司长期合作,OOCL中国公司一直明确其作为收货人的代理接受货物,不出具正本提单,双方形成了交易习惯。
原告质证认为,两被告证据1与原告证据2中附件中的提单确认件一致,原告仅收取了电子扫描件,没有收到原件;对两被告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原告要求OOCL中国公司寄送正本提单后,OOCL中国公司在电子邮件中也同意向原告签发EXPRESSBILLOFLADING,并与原告确认了提单记载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并未按进仓通知交付货物,涉案货物由原告自行做箱自行报关,且进仓通知系OOCL中国公司单方的通知,原告并未认可;因原告业务员离职,证据6-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据6-8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证据4中商业发票与报关单相印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两被告证据1-5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两被告证据6-8用于证明原告之前委托OOCL中国公司办理出运事务的三票货物均未取得正本提单,双方形成了不交付正本提单的交易惯例,本院认为OOCL中国公司不能以原告在此前业务中未要求交付提单作为其在涉案业务中不按原告指示办理货代事务的理由,证据6-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认可。关于OOCL中国公司对原告未取得涉案货物正本提单是否存有过错,及若OOCL中国公司有过错,过错与原告损失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将在下文中详述。
本院查明:
2014年8月,原告为出口一批拖鞋,委托OOCL中国公司办理涉案货物自上海港出运至鹿特丹港的交货等货运代理事务。
涉案货物商业发票记载,涉案货物共计758箱,价值28015美元,贸易条件为FOB上海,贸易付款方式为D/P,收货人为KARSTADTWARENHAUSGMBH(以下简称KW公司)。涉案货物报关单上关于货物数量和价值的记载与商业发票一致。
OOCL中国公司向原告发送进仓通知,要求原告交付货物及报关文件,进仓通知上注明“根据贵司的托运指示,我司只作为收货人的代理而接收该货物,并非本次运输的承运人,我司仅签发货运代理人的收货凭证(FCR),而不出具任何正本提单”。涉案货物装于编号为OOLU8729824的集装箱内。OOCL中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OOLU3092053830的场站收据,场站收据记载:托运人(SHIPPER)为OOCL中国公司代表KW公司,收货人为KW公司,船名航次为HYUNDAIHOPE003W32,装船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鹿特丹,正本提单份数3份。OOCL中国公司还向原告发送了编号为SHA187516700的货物收据(CARGORECEIPT),货物收据记载的托运人、收货人、装船日期、装货港、卸货港内容与上述场站收据记载一致,其他内容包括,收货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签发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签发人为OOCL亚太公司,交货方式为CY到CY。
2014年8月13日开始,OOCL中国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与原告确认涉案货物提单信息。2014年8月15日,OOCL中国公司向原告发送的涉案货物提单确认件[右上角注明(COPY)BILLOFLADING],提单确认件记载:托运人、收货人、船名航次、装船日期、装货港、卸货港与上述货物收据一致,交货方式为整箱货CY到CY,提单编号为OOCOSHAN83424100,OOCL中国公司代表承运人OOCL物流公司签发提单。2014年8月28日,OOCL中国公司告知原告,涉案货物是签EXPRESSBILLOFLADING,FCR销毁。后向原告发送了另一份提单确认件(右上角注明EXPRESSBILLOFLADING),记载内容与2014年8月15日发送的提单确认件一致。2014年8月25日和9月1日原告要求OOCL中国公司向其寄送涉案货物正本提单。
涉案货物于2014年8月16日在上海港出运,同年9月15日运抵鹿特丹港并卸下,10月1日被提取,10月7日空箱被返还。
OOCL中国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就涉案货代事务向原告发送费用清单,包括港口操作费、订舱费、封条费、单证费、提单费、港口安全费共计人民币2655元,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开具人民币2655元的代理费发票。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OOCL中国公司支付了上述货代费用。
另查明,“OOCLLogisticsLineLimited”为在我国交通运输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OOCL亚太公司系境外主体,涉案货物运输的目的港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原、被告各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确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告委托OOCL中国公司办理涉案货物出运的交货等货运代理事务,OOCL中国公司接受了该委托,安排货物出运,向原告收取了相关的货代费用,原告与OOCL中国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OOCL中国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并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货运代理人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有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货运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托运人委托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可指示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提出签发提单的要求。本案中,原告委托OOCL中国公司向承运人交付货物,进仓通知中关于不签发正本提单内容系OOCL中国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OOCL中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安排予以认可。原告在涉案货物出运后、抵达目的港前两次要求OOCL中国公司向其寄送正本提单,系原告指示OOCL中国公司“向承运人提出签发提单的要求”,并“向原告交付取得的正本提单”。根据提单确认件显示,OOCL中国公司同时是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OOCL中国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根据原告指示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也未证明其已对承运人提出签发提单要求但承运人不同意签发提单并告知原告直接向承运人提出签发正本提单的要求。因此,OOCL中国公司未根据原告指示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其对原告未能取得涉案货物正本提单具有过错。
原告因未取得提单丧失对涉案货物的控制,涉案货物整箱出运交接。涉案货物在抵达目的港后不久即被拆箱,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定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提取,原告因此发生了损失。原告根据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主张损失金额为28015美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如上所述,OOCL中国公司未根据原告指示向承运人提出签发提单的要求,对原告未能取得涉案货物正本提单具有过错;原告丧失对涉案货物的控制,发生了经济损失。本院认为,OOCL中国公司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失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OOCL中国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OOCL中国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9610.5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损失应按OOCL中国公司的赔偿金额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未就OOCL亚太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对OOCL亚太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XXXX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江苏XX鞋业服饰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9610.5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
江苏XX鞋业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0元,由原告
江苏XX鞋业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1149元,被告
XXXX物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81元。
被告
XXXX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
江苏XX鞋业服饰有限公司、被告
XXXX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XXX物流(亚太)有限公司[OOCLLogistics(AsiaPacific)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