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保险有限公司与XX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2-26来源:浏览:968次


原告XX保险有限公司(COASTUNDERWRITERSLIMITED),住所地加拿大。
法定代表人迪安杰罗斯(KevanGielty),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严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健鸿,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冠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海鸣,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伟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XX保险有限公司(COASTUNDERWRITERSLIMITED)为与被告XX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运”)、被告上海冠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东码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12月19日、2014年3月5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4年3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杰,被告中海集运委托代理人伍健鸿,被告冠东码头委托代理人吕海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上海旭恒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恒精工”)与案外人PEPRINTECHEQUIPMENTINC.,(以下简称“PE公司”)及旭恒企业有限公司(CROSLANDENTERPRISESLTD.,以下简称“旭恒企业”)共同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旭恒精工向PE公司出售自动平压平模切机一套的相关事项,并由旭恒企业作为买方的采购代理。2011年3月,PE公司通过旭恒企业向旭恒精工订购型号为“PE1620SAII-MAXCUT”的自动平压平模切机一套,双方约定的货物价格为269,000美元,价格条款为FOB上海。同年7月,旭恒精工为履行交货义务,将上述货物交给被告中海集运出运,通过海运方式运往美国哈德逊。承运船舶航次为“ITALMILIONE”轮0110-022E航次,提单号为SHAAIC081918,开船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同时,PE公司为上述货物购买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保险人为原告XX保险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PE公司,保险条款为协会条款一切险。2011年7月19日,上述货物在上海洋山港装船准备出运,具体装船由被告冠东码头负责。在装船过程中,涉案货物从码头集装箱吊机上摔落,导致货物全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应PE公司的理赔要求,向其赔付了保险赔偿共计293,400美元。原告认为,被告中海集运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被告冠东码头作为承运人的受雇人进行装船操作,应当对上述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支付了相关的保险赔偿,已经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相关货物损失269,000美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47元。
被告中海集运辩称,其与原告的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涉案事故是原告原因造成的;原告的被保险人夸大损失且未尽减损义务。
被告冠东码头辩称,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涉案货物主机是因为配载原因导致发生事故;原告对保险事实和理赔的陈述不清,存在理赔不当,涉案货物价值不实;同意被告中海集运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两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旭恒精工制作的货物装船通知,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货物出运信息。被告中海集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系原告单方制作而非被告中海集运签发,中海集运并非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涉案运输无关。被告冠东码头认为该证据没有提供原件,故不认可证据真实性。
2、PE公司给旭恒企业的订货单和货物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货物价值。被告中海集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过公证认证。被告冠东码头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提供原件,故不认可证据真实性,且认为原告并非贸易合同下的卖方。
3、权益转让书和保险赔款支付凭证,用以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支付了保险赔款的事实。被告中海集运对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涉案保险合同,因此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冠东码头对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等于原告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偿权。
4、2011年8月8日作出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主机受损情况及主机翻落的原因是编号CCLU9404371框架集装箱底部与一侧导轨顶部磕碰而使集装箱震动、倾斜,冠东码头操作中有过错。被告中海集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报告在联合检验的基础上得出与其他检验人不同的观点,又未提供相关事实予以佐证,因此对该报告结论不予认可,涉案事故原因应以被告中海集运提供的报告为准。被告冠东码头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认为该框架集装箱未与任何设备或船舶发生磕碰。
5、2011年10月15日作出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主机受损情况为全损,损失金额为189,618.10美元。被告中海集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相关评估均由原告单方面作出,未经第三方独立机关审核,因此对其评估结果、金额均不予确认。被告冠东码头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货物全损的结论主要依据发货人的意见做出,未对货损价值进行评估,也未考虑残值价值。
6、保险赔款支付凭证及公证认证文件、银行支付记录及对账单和权益转让书及公证认证文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向PE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293,400美元,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中海集运对该组证据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涉案保险合同,因此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冠东码头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等于原告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偿权。
7、箱货信息,用以证明除事故集装箱外,涉案另外两个集装箱及箱内货物被被告冠东码头扣留,涉案货物海运承运人是中海集运。被告中海集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得出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中海集运并非涉案承运人,与本案无关。被告冠东码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证据显示的所谓扣箱状况实际并未发生。
8、涉案三个集装箱的货物追踪记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海运承运人是被告中海集运,编号USNU0095488的集装箱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已经被拆箱,箱内货物灭失。被告中海集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中海集运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冠东码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有关拆箱、灭失的证据未显现。
9、旭恒精工的营业执照、旭恒企业的注册信息,用以证明旭恒精工及旭恒企业的主体资格。被告中海集运对该证据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冠东码头对该份证据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
10、分销协议及公证认证件,用以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即分销协议)的内容。被告中海集运对该证据表面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非针对涉案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旭恒企业与PE公司系代理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冠东码头对该份证据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分销协议表明旭恒企业系PE公司的代理,故其不可能与PE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旭恒精工、旭恒企业与PE公司之间有直接的利益关系。
11、经旭恒精工盖章证明的货物装船通知,用以证明与中海集运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货物信息。被告中海集运对该证据表面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系旭恒精工单方制作,且中海集运对此毫不知情,无法证明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冠东码头认为该文件系旭恒精工单方制作,文件本身不能证明其与中海集运的运输合同关系。
12、装箱单,用以证明出运货物的信息。被告中海集运对该证据表面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中海集运并非涉案航次的承运人,旭恒企业也非托运人,因此不认可该证据关联性。被告冠东码头认为该证据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13、旭恒企业出具的证明、PE公司的汇款通知及旭恒企业出具的货物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被告中海集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及货物价值。被告冠东码头认为该证据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文件无法证明受损货物的真实价值。
14、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事故原因是框架集装箱下放过程中与货舱内导轨(导槽)发生碰撞,导致框架集装箱震动、倾斜,被告冠东码头装货操作存在过错。被告中海集运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当以中海集运提交的公估师意见及结论为准。被告冠东码头认为该份证据的来源并非原告所拍,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故原因实际存在。
15、保险单及公证认证件,用以证明涉案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原告是保险人,PE公司是被保险人。被告中海集运对该证据表面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保险单仅有被保险人单方签字,无保险人签字盖章,且该保单系开口保单并非针对涉案货物,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冠东码头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保单系开口保单,不能反映涉案货物保险的情况,且保单下有免赔额。
16、银行对账单、支票、银行支付记录及公证认证件,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向PE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293,400美元,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中海集运对该证据表面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根据证据15中的开口保单,每票赔案应有1%或2,500美元的免赔额。被告冠东码头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赔付的合理性。
17、上海港潮汐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日05时为落潮,且直至10时的潮位均低于05时的潮位,佐证涉案框架集装箱底部确实碰撞了舱内导轨。被告中海集运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冠东码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故意混淆了事故的发生时间与实际潮位,因此不认可证明的目的。
18、2013年8月7日作出的补充检验报告和检验人钱文捷先生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设备翻落的原因是编号CCLU9404371框架集装箱与货舱内一侧导轨碰撞而使集装箱晃动倾斜导致铁箱和主机翻落。被告中海集运对补充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当以被告中海集运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准;对钱文捷先生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无异议。被告冠东码头认为该公估报告的检验结论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有关货物残值结论也不合理;对钱文捷先生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无异议。
19、订货单、货物发票,涉案货物订货单、发票、装箱单及公证认证件,电汇确认书、银行账户对账单公证认证件,汇款通知,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货物价值为269,000美元,以及PE公司实际支付了上述金额的货款。被告中海集运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看出旭恒企业与PE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也无法准确反映各方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以涉案货物出口报关金额认定货物金额;汇款凭证没有注明发票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冠东码头认为订货单、货物发票和装箱单未能提供原件,且缺乏制作单位的有效签章,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对电汇确认书、银行账户对账单公证认证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实,相关付款金额与涉案货物不符,且电汇确认书根本未记载相应发票编号;对汇款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由利益方PE公司单方制作,未提供其他交易的真实情况。
20、PE公司注册证书及年检报告,用以证明PE公司主体身份,以及JOHNCHENG为PE公司董事长。被告中海集运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冠东码头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公司总裁系一郑姓男子,与旭恒精工法定代表人同姓,冠东码头质疑两公司间的利益关联。
21、旭恒精工的情况说明及附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包装、捆扎情况,及2005年至今旭恒精工所有出口的模切机从未在运输环节发生过事故,涉案货物的包装、捆扎足够。被告中海集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事故原因应以中海集运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准,且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所有设备金额均低于269,000美元,因此坚持要求以涉案报关单认定货物价格。被告冠东码头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附件表明,同年9月运往美国的类似设备CIF价仅为美金219,000元,鉴于原告始终不能提供报关单证,冠东码头对原告货物价值表示严重质疑。
22、被告中海集运制作的中海集运箱(2009)345号文件(附件一中海集运装载特殊货物管理规定、附件二中海集运集装箱操作规定)、中海集运集装箱配载操作流程、SMS集装箱运输安全操作规定,证明针对涉案重型机械货物按规定被告中海集运应对装箱全过程负责监督指导;装船过程中应有代理现场监督,督促港方做好框架箱的绑扎工作,大副负责装卸过程中安全,但被告均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存在过错。被告中海集运认可前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SMS集装箱运输安全操作规定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冠东码头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如下三份证据材料:
23、旭恒精工提交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买卖涉及两个连续独立的买卖合同,旭恒精工出售给旭恒企业的价格是212,000美元。两被告无异议,认为与其提交的报关单记载一致。
24、2014年2月25日拍摄的涉案框架集装箱的照片,用以证明该集装箱底部有明显的碰撞后变形,涉案货物的翻落是集装箱底部与货舱导轨发生碰撞所致。两被告质证认为从照片本身来看得不出原告的结论,在观察现场其他框架集装箱的相同部位也有这样的伤痕,而船上没有看到相应的伤痕,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25、检验人员徐晓峰的资格证书,证明徐晓峰在签署涉案的检验报告时他的公估资格证书已经失效,所以该检验报告的形式不合法。两被告一致认为徐晓峰在勘验现场当时具有相应的公估资质,所以不影响公估报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被告中海集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被告冠东码头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公估报告、码头事故通知书、事故及保留索赔权通知,用以证明被告中海集运并非涉案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造成涉案货损事故的原因是框架箱内货物积载和绑扎不当所致,与两被告无关。原告认为公估报告未提供原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结论无事实依据,是凭空猜测,货物积载合理,绑扎足够;对码头事故通知书的真实性和事件本身予以认可,但认为此为被告冠东码头的单方意见,没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涉案事实,且两被告间有利益关系,存在私下串通的情况;对事故及保留索赔权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旭恒精工是否收到并认可,对所述费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相应单据凭证,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此外该组证据均无法证明承运人究竟为哪家公司,中海集运代表XX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发函或收函不是认定承运人的依据,关联公司故意模糊其身份,使托运人无法正确识别承运人是恶意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
2、涉案航次其他货物的提单,用以证明中海集运与旭恒精工之间不具有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航线承运人为XX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集运香港公司”)。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情况。
3、船舶信息、电子邮件及涉案航次配载图,用以证明涉案船舶并非被告中海集运所有,涉案航次经营人为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集装箱配载均由其操作。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海集运的主张,所有权及经营人的身份应由正式法律文件证明,且与谁是承运人是两个问题,不影响本案承运人的认定,且不能确认证据真实性。
4、电子订舱数据明细,证明案外人深圳市鹏城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涉案货物与中海集运香港公司之间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被告中海集运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因非正式订舱文件,仅为单方提供的信息,真实性不予确认。
5、涉案货物出口报关资料,证明涉案货物出运当时的实际价格为212,000美元。原告认为,真实性待核查,本案为转口贸易,涉案货物的价格应以PE公司与旭恒企业之间的交易价格为准。
庭审中,被告中海集运补充提交如下两份证据材料:
6、旭恒精工的律师函,证明涉案货损发生后,旭恒精工致函中海集运香港公司,说明其已经识别本案的实际承运人是中海集运香港公司,而非被告中海集运。原告认为该函无律师事务所的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承运人的识别相当困难,不能仅仅以律师函的抬头来确定实际承运人。
7、涉案“意万”轮大副在事故发生时提交给码头的货损报告,证明“意万”轮的实际经营人长荣公司尽到了监督吊装的义务,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联系了码头方,并没有怠于履行自身的监管义务。原告认为该报告并没有显示值班驾驶员当时在现场,所以不能证明船方尽到了现场监督装船的义务。
被告冠东码头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且主张货损报告记载了船舶在事故中没有发生损坏,说明涉案框架集装箱与导轨没有发生碰撞。
被告冠东码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被告中海集运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事故快报、桥吊司机的事故经过、单船指导员的事故经过,用以证明涉案事故过程中港方依规操作,未发生磕碰事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认为事故快报是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两个人的证明应当让证人出庭作证,书面证言未反映全部事实。
2、桥吊司机王卓毅证书、装卸机械司机安全操作规程,用以证明桥吊司机持有证书,作业行为符合规章。原告认为桥吊司机证书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操作是否得当;装卸机械司机安全操作规程是内部文件,无法律效力,且对于装船作业的要求明显过于简单,此应当为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3、上海泛华天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被告中海集运出具的确认函,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原因系绑扎不当造成。原告对公估报告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中事故箱内货物价值约人民币130万元的认定予以认可,对事故原因的认定不认可,认为仅是依据码头吴先生的介绍,无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货物积载合理、绑扎足够,此外检验报告关于重心的论述明显违反常识;对确认函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不认可,两被告之间有利益关系,无证明效力。
4、集装箱班轮运输港口作业合同,用以证明就涉案货物的装卸作业,被告冠东码头与中海集运/中海集运香港公司签署了港口作业合同,证明被告冠东码头系班轮承运人的受雇人。原告认为该证据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可证明被告中海集运也是作业委托人,即可证明被告中海集运是涉案承运人,其中第四条第二点可证明冠东码头未制定相关措施,存在过错;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冠东码头的受雇人身份,其为独立的港口经营人。
被告中海集运对该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系涉案承运人中海集运香港公司与被告冠东码头之间也订有港口作业合同,被告中海集运与本案无关。
2014年3月14日,本院依职权到深圳市鹏城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城海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承认他们系接受上海启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洲国际”)的委托向被告中海集运订舱,并向法院提交了启洲国际发给他们的订舱单。同日,本院依职权到奥美泛亚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美泛亚”)进行调查,该公司员工确认涉案货物属指定货,他们接受境外货代公司委托后,再委托启洲国际进行订舱和绑扎。原、被告三方对法院调查的内容均于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关于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及价格,原告证据2、9、10、13、19、20、23和被告中海集运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货物存在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即PE公司与旭恒企业,旭恒企业与旭恒精工,两个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除货物价格不同之外,其他基本相同,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关于涉案货物的运输,原告证据1、7、8、11、12和被告中海集运证据3、4以及法院依职权进行的调查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涉案货物的运输一环连着一环,每层运输关系都能前后衔接,因此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原告证据3、6、15、16、19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支付了保险赔款,取得了合法的权益转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关于本案的事故和责任分担,原告证据4、5、14、17、18、21、22、24、25及被告中海集运证据1、3、4、7和被告冠东码头证据1、2、3、4、的表面真实性本院都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的目的和效力应作综合的分析和认定。对被告中海集运证据2,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6,本院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仅仅以旭恒精工向中海集运香港公司发函就以此认定本案承运人身份,且与原告证据1、7、8、11、12和被告中海集运证据3、4不一致,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2014年2月1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三方的代理人及其检验人员到旭恒精工工厂实地查看了不同型号的涉案主机在铁箱内的绑扎固定的情况;2月25日又到被告冠东码头所在的洋山深水港堆场实地查看毁损的涉案货物主机和装载货物主机的框架集装箱。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法院组织的实地查看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3月9日,案外人PE公司向案外人旭恒企业发出订货单,订购型号为“PE1620SAII-MAXCUT”的自动平压平模切机一套,双方约定的货物价格为269,000美元,价格条款为FOB上海。根据案外人旭恒精工与PE公司、旭恒企业的三方分销协议,次日旭恒企业又与旭恒精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旭恒企业作为买方向旭恒精工购买相同型号的自动平压平模切机一套,货物价格为212,000美元,价格条款为FOB上海,包装铁箱。根据上述合同约定,PE公司指定了一家境外货代负责运输,该境外货代公司又委托奥美泛亚具体负责运输,旭恒精工出具的装船通知显示奥美泛亚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号为SHAAIC081918。据奥美泛亚声称,其又委托启洲国际订舱和绑扎。启洲国际再委托鹏城海公司订舱,鹏城海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向被告中海集运订舱出运,鹏城海公司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号为SHORPKF0600,被告中海集运的提单号为SHAORF002974。同年7月15日,旭恒精工发出装船通知,装船通知显示,订单号CL205504,提单号SHAAIC081918,货物品名自动平压平模切机一套,开船日期2011年7月19日,船名航次ITALMILION0110-022E,PE公司负责投保。旭恒精工根据奥美泛亚的指示将涉案货物送到指定仓库。7月19日6时左右,被告冠东码头在上海洋山深水港将涉案编号CCLU9404371的框架集装箱从码头吊装装船时,框架集装箱所载货物滑落,掉落在“ITALMILIONE”轮船舱内,造成涉案货物主机全损。“ITALMILIONE”轮的实际经营人为长荣公司。涉案货物分别装载在三个集装箱,编号CCLU9404371的40英尺框架集装箱装载的货物为“PE1620SAII-MAXCUT”的自动平压平模切机的主机,该主机放置在一个长宽高分别为482mm×325mm×275mm的铁箱内,主机底部为183mm×135mm的铸铁底座,通过焊接在铁箱底板上的六块止移块固定。由于主机外形的原因,主机的铸铁底座距铁箱一侧较近,约为35mm。铁箱放置在框架集装箱上,两侧突出框架集装箱底板各45mm左右。铁箱底板两侧用铁链和花篮螺栓与框架集装箱固定,另由三道钢丝绳将铁箱与框架集装箱绑扎固定;编号CCLU9300171的20英尺框架集装箱和编号USNU0095488的20英尺集装箱内装的货物为涉案货物主机的配件。
根据合同约定,PE公司为上述货物购买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保险人为原告XX保险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PE公司,保险条款为协会条款一切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应PE公司的理赔要求,向其赔付了保险赔偿共计293,400美元并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
另查明,因涉案货物主机发生事故,涉案三个集装箱的货物均未出运,相应的海运费没有支付。三个集装箱的货物总重量约为49.9吨,目前市场废钢价格约为每吨人民币2,000元。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为1:6.14。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境外当事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坚持以侵权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侵权事故发生在中国洋山深水港,故依据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原告与PE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涉案货物发生货损后,原告向被保险人PE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PE公司也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本院还认为,涉案货物存在两个独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即PE公司与旭恒企业,旭恒企业与旭恒精工。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FOB上海,PE公司负责海上运输和保险。就涉案货物的海上运输环节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了三份提单编号,分别是奥美泛亚的SHAAIC081918、鹏城海公司的SHORPKF0600、被告中海集运的SHAORF002974。根据合同约定,PE公司指定了一家境外货代负责运输,该境外货代公司又委托奥美泛亚具体负责运输,奥美泛亚承认接受境外委托负责订舱出运,而旭恒精工根据合同约定是以铁箱包装交货,因此可以确认PE公司作为托运人负责装载涉案货物主机的铁箱与框架集装箱的绑扎。被告中海集运虽否认自己的实际承运人身份,但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相反,鹏城海公司提交的启洲国际的订舱单显示“请订2011-7-19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冠东码头的官网上显示涉案三个集装箱为被告中海集运所有,也是被告中海集运委托被告冠东码头负责装卸作业的,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中海集运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本案原、被告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主机滑落损坏的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和现场查看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主张均有一定的合理成分,本案事故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首先,如两被告所述不当配载导致了事故发生。根据原、被告的检验报告和本院组织的现场查看,涉案货物是整体出运,由于该设备主机的特殊结构和外形,造成主机设备只能装载在铁箱的一侧,且主机的底座相对较小,机身相对较高,因此存在重心偏高和不稳的情况。铁箱放在框架集装箱底板上后,主机底座的一边和框架集装箱底板的一侧基本上下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就框架集装箱而言,货物的重心是明显偏向框架集装箱的一侧的。再从铁箱与框架集装箱的绑扎来看,铁箱纵向均用木条将铁箱顶住,铁箱的横向的宽度大于框架集装箱的宽度,即铁箱两侧突出框架集装箱底板,系用铁链和花篮螺栓连接铁箱底板和框架集装箱底板。现场照片显示,货物发生侧滑后,这些花篮螺栓根本不足以拉住重达30吨左右的货物,铁钩基本都被拉直。虽然原告提供旭恒精工的证据表明该公司出运类似主机数十台,只能证明铁箱和主机的固定经历了运输的考验,但并不能证明铁箱和框架集装箱的绑扎每次都同本案是一样的,因为负责铁箱和框架集装箱绑扎的人是各不相同的。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恰恰就是铁箱与框架集装箱绑扎不当。其次,本院对两被告所谓的完全因为配载的原因导致了事故发生的观点不予认可。如原告主张,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装船过程不规范,吊装速度过快,在集装箱吊放入船舱的过程中与舱内导轨发生磕碰,导致集装箱倾斜,铁箱和主机滑落。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主要有三点理由:其一,涉案主机和框架集装箱经过数十公里的陆路运输运抵洋山深水港,肯定经过了一定的颠簸,如果按被告冠东码头的陈述,严格执行“二二一二”操作法进行吊装作业,其运行应当相当平稳,基本不可能发生集装箱倾斜、铁箱和主机滑落。况且,事故集装箱属超重超限箱,吊装过程应当更为缓慢、谨慎,所以正常吊装碰撞不可能造成主机滑落。其二,根据照片、该航次配载图显示,事故框架集装箱一侧确有导轨,事发后5小时左右的现场照片显示事故集装箱有明显的倾斜,可能就是搁在一侧导轨上;本院组织的现场查看发现事故集装箱相应位置存在明显的凹痕,这与被告中海集运提交的涉案“意万”轮大副在事故发生时提交给码头的货损报告的内容完全吻合,该报告明确提及框架集装箱损坏,因此,本院确认事故集装箱在吊放入船舱的过程中与舱内导轨发生磕碰的事实,并直接导致集装箱倾斜,铁箱和设备滑落。其三,根据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集装箱班轮运输港口作业合同和中海集运箱(2009)345号文件(附件一中海集运装载特殊货物管理规定、附件二中海集运集装箱操作规定)、中海集运集装箱配载操作流程的规定,事故集装箱属于超重箱和超限箱,被告中海集运有义务对装箱全过程负责监督指导;加强装卸现场监督。被告冠东码头应当格外小心谨慎装卸操作。综上,原告在诉讼中坚持主张两被告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事故为多因一果,原、被告在事故中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冠东码头吊装操作不当,在吊放入船舱时与舱内导轨发生磕碰,导致集装箱倾斜,铁箱和主机滑落是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发生事故并没有使框架集装箱与吊机脱离,而是铁箱从框架集装箱上滑落造成主机损坏,说明货物配载重心不稳,绑扎不牢是次要原因。而被告中海集运未能监督被告冠东码头规范吊装,造成磕碰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根据各自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四成、被告冠东码头承担五成、被告中海集运承担一成为妥。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原告主张其理赔金额为293,400美元,货物价值应按照投保价值269,000美元计算;两被告主张应当按照旭恒精工的出口价格212,000美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涉案货物的价值应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原告当庭表示不主张保险费,运费亦没有实际发生,因此,涉案货物的价值为212,000美元。两被告又主张事故只是造成主机设备的损坏,另外两个集装箱的货物并没有损坏,应按比例扣除。对此,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扣押了另外两个集装箱的货物,现在扣押时间过长,已没有任何价值。本院认为,另外两个集装箱的货物虽没有损坏,但都是主机设备的配件,主机已损坏,配件难以实现独立的使用价值,无法单独核算其价值,可作废钢处理。三个集装箱的货物总重量约为49.9吨,按目前市场废钢价格约为每吨人民币2,000元计算,残值为人民币99,800元。以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为1:6.14计算,折合16,254.07美元。扣除残值,涉案事故造成货物的实际损失为195,745.93美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冠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保险有限公司赔偿货损97,872.96美元;
二、被告XX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保险有限公司赔偿货损19,574.59美元;
三、对原告XX保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冠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和被告XX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47元,由原告XX保险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52.09元,被告XX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82.45元,被告上海冠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91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X保险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XX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冠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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