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XX与蔚XX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2-26来源:浏览:1305次


原告:顾XX,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代理人:严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XX,男,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代理人:孙凯,江苏法德永衡(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晨,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为与被告蔚XX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自2010年始,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货运代理办理货物从中国大陆出口至境外的运输及相关事宜,在货物出运之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偿还相关费用。2016年6至8月,被告再次委托原告办理四票货物自上海港海运出口事宜,涉案货物运输代理事宜均已顺利办理完结,但是被告在支付了人民币费用之后,尚欠21150美元未支付给原告。虽经原告数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21150美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0.75%计算,自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蔚XX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货代企业,从事受托的工作并非货代业务,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缺乏依据,相应的诉讼主张应由货代公司来行使;二、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蔚XX系案外人蔚蓝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蓝公司”)的股东及董事,被告蔚XX从事业务的行为系履职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案外人蔚蓝公司承担;三、原告的起诉缺乏请求权基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顾XX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涉案四票业务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货运委托书、海运提单4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系委托人,原告系受托人,且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货代义务,货物已出运;
2、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欠款支付事宜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欠款21150美元及人民币63205元,被告从未对应付金额提出异议,且已经付清了其中人民币的费用,但拒绝支付美金费用;
3、案外原被告之间四票货代业务有关的往来电子邮件、货运委托书及海运提单、运费明细,证明原被告以往的货代业务交易习惯是:被告向原告发出“货运委托书”,然后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事宜,之后原告向被告告知应收费用(运费明细),最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明细”中所列款项,且涉案业务也是按照该交易习惯操作;
4、原告顾XX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曾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案外数笔货代业务费用,并于2016年8月12日支付了涉案四票业务人民币费用63205元;
5、**存款利率表,证明中国银行一年期美元定期存款利率为0.75%(自2015年2月12日起执行);
6、上海瑞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4张、江苏振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4组,证明原告将涉案货代事宜委托案外货代公司办理,并已支付了涉案四票货物的海运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6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发送的货运委托书涉及的委托人、发货人一栏填写的均是案外人蔚蓝公司,提单显示的托运人也是蔚蓝公司,被告与原告长期沟通所用的邮箱号为whelenmachinery@yahoo.com,因此实际委托人为案外人蔚蓝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认为并未有原告实际垫付运费的凭证,因此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阐述。
被告蔚XX提交蔚蓝公司注册证书、公司更改名称证书、商业登记证、股份证明书、出任董事或候补董事职位同意书、蔚蓝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明案外人蔚蓝公司实际存在,蔚蓝公司确认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行为系公司董事蔚XX履行职务行为之结果,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蔚蓝公司注册证书、更改名称证书、商业登记证、公司出具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股份证明书、出任董事或候补董事职位同意书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其并非网上可以查询的公示内容。原告同时认为案外人蔚蓝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并非真实。
本院认为:对于公司注册证书及更名证书、商业登记证、公司出具的说明,因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公司股份证明书、出任董事或候补董事职位同意书,被告并未提供原件,且该些证据系公司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时的附属资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须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上述证据材料未经授权的委托公证人公证,故本院对公司股份证明书、出任董事或候补董事职位同意书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阐述。
本院查明:
原告顾XX和被告蔚XX于2010年起建立了代理办理出运货物等事宜的长期业务往来,具体的操作惯例是被告蔚XX通过电子邮件与原告顾XX联络,附件包含货运委托书,记载了待出运货物的名称、数量、重量、体积、起运港、目的港及提单要求。原告顾XX办理相关货物出运的具体事宜并垫付费用,完成后原告顾XX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蔚XX发送费用明细,收取包括运费、订舱、THC、拖车在内的包干费,由被告蔚XX通过其个人账户直接支付给原告顾XX。
2016年6至8月间,被告蔚XX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顾XX发送货运委托书,要求其办理若干大型机械设备的货物出运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又委托江苏振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瑞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具体办理海运订舱等货运代理业务,后该些设备通过编号为SITGSHSFT00511、SITGNKSFK00618、WP060J70748、WF060J80132的四票提单从国内港口出运至菲律宾苏比克湾港。货物出运后,原告顾XX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蔚XX发送运费明细的电子邮件,邮件记载该四票货物共产生运费21150美元;订舱、安保、THC、文件、电放、买单、VGM、拖车、绑扎、内装进港等人民币费用人民币63205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顾XX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蔚XX支付了人民币63205元。对于美金费用21150元,被告蔚XX以涉案货物出运之后发生货损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顾XX从2016年9月7日起多次电邮被告要求其付款,被告蔚XX在邮件中表示问题没有解决,不能向其付款。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四、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依据。
第一、关于本案案由。原告依据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就合同项下的报酬约定了具体款项,现被告未予支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具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和内容,不论从受托人系自然人、从事的具体受托内容、收取费用性质及形式来看,均不符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范畴,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案由是人民法院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本案系原告顾XX接受被告蔚XX的指示办理海上货物运输相关的事宜后收取报酬而引发的纠纷,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从原告转委托相应的货代企业进行订舱、装卸并向原告收取包括若干具体明细费用在内的“大包干费”等事实行为来看,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第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认为其履行代理义务,应收取相应的费用,起诉正当。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成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项下适格的原告,实际办理订舱手续的货代企业才享有诉权。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多年的交易惯例及案涉四票业务操作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系自然人,不是货代企业,但法律亦未禁止自然人接受委托,代为办理相应的货物出运事宜,原告接收被告委托后,进而转委托具体的货代公司从事业务,被告对此亦是明知的。且双方多年之间的合作中,被告未向由实际办理货代业务的企业付款而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现原告因被告未支付案涉四票业务的相应费用进而起诉,原告具备相应的诉权,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认为,其接受蔚XX个人委托代办海上货运相关事宜,且接受其个人转账付款,因此被告适格。被告认为,从货运委托书内容、被告业务联系时所用的邮箱名称、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名称、案外人蔚蓝公司出具的说明等可以看出,本案委托人应当是案外人蔚蓝公司,被告蔚XX系职务行为,因此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归于案外人蔚蓝公司,本案被告不适格。
本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四票货物的业务联系及往来经办邮件中,仅有被告蔚XX一人出面,进行相应的合同项下的行为,包括发送货运委托书、发出指令、与原告交接单证、联系业务,被告所称的案外人蔚蓝公司系在案证据显示的单证权利人,而非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实际行为人;其次,被告在多年业务联系中,从未向原告披露同案外人蔚蓝公司之间的持股关系及董事关系,对原告顾XX来说,被告蔚XX与案外人蔚蓝公司系两个截然不同的主体,原告仅接受被告蔚XX的指示作出相应的代理行为;最后,原被告往来多笔业务中,均是被告蔚XX以其个人账户直接付款给原告顾XX,未以蔚蓝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蔚XX亦未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以蔚蓝公司为抬头的收款凭证或发票。即便是涉案四票业务,被告蔚XX也已向原告顾XX支付了相关的人民币费用,被告支付之时亦未提出相关异议。综上,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蔚XX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行为人,亦是合同相对方,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被告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依据。原告认为,其要求被告付款的诉请系依据双方成立的合同及约定的合同价款,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认为,被告未有就费用进行过约定,原告仅能依据垫付的资金请求返还。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案外人货代公司的说明、相应的发票记账联及发票联、预付提单记载,本院认定原告已就涉案相关的海运费进行了支付,相应的四票业务共垫付海运费17940美元,而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海运费则是21150美元,包含了一定的差价。原告向被告发送费用明细的电子邮件,请求就涉案费用进行结算,并不代表被告就此对费用进行了确认,因此对原告关于价款系双方合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涉案海运费未有经过被告确认及双方约定的基础上,对于相应的海运费差价,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原告提供了相应美元的存款利率的证据,其亦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发出邮件要求被告付款,在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前提下,被告应及时付款。现原告请求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中国银行一年期美元存款利率0.75%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X17940美元及相应利息(以美元1794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0.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对原告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98元,由原告顾XX负担人民币243元,被告蔚XX负担人民币1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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