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上海XX驾驶员教考中心、周XX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2-26来源:浏览:990次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梅全生,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驾驶员教考中心。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代理人唐元庆,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佩君,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

原告朱XX与被告上海XX驾驶员教考中心(以下简称“XX驾校”)、被告周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梅全生,被告XX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唐元庆、孙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告通过网上预约报名方式与被告XX驾校取得联系,XX驾校在电话中答复:你的来电报名信息我们已获取,我们会指定教练与你联系并办理报名手续;嗣后,XX驾校指定教练员即被告周XX与原告联系,原告按照周XX告知的时间,前往位于闵行区庙泾路的驾驶员体检中心报名并接受体检,还交付周XX培训费4,500元(人民币,下同)并取得XX驾校出具的收据一份;周XX称会把钱交给XX驾校,发票与合同也会过几天交给其;XX驾校还承诺培训周期不超过90天,报名后可以两周内上车,三个月可考到驾驶证等;然在原告付款后,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仅上车学习了两、三次,且学习时间仅有十几分钟,原告曾多次电话联系周XX,要求其安排原告参加科目一考试,但周XX以考试人员太多为由一直拖延;待约定3个月培训期过后,周XX又以培训费涨价为由要求原告加付培训费,原告未予同意。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驾校退还原告培训费4,500元;2、被告XX驾校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元;3、被告XX驾校赔付原告体检费60元、拍照费25元;4、依法解除已签订的《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5、被告周XX对上述被告XX驾校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周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XX驾校辩称:其从未注册过任何网站,网站上面的电话也非其报名电话;其报名地点在闵行区顾戴路XXX号办公楼底层,并未在其他地方有报名点;原告未在其处报过名,其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交纳的培训费;被告周XX确实是其处教练员,但原告把培训费用交给了周XX个人,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X原系被告XX驾校的教练员。原告通过载有XX驾校相关信息的网页与被告周XX取得联系,沟通报名及缴费事宜。2012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周XX支付培训费4,500元,周XX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盖有“桑塔纳C1驾驶培训费”及“上海XX驾校收款收据章”的印章。付款后,原告一直未被安排驾驶员培训科目一的考试,亦未完成其他驾驶培训项目。
还查明,在原告所述位于闵行区庙泾路莘东路的驾驶员体检中心西面确有XX驾校报名点。
又查明,2013年4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周XX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3年5月9日,该局决定对周XX拘留三日。同年10月25日,该局对周XX执行取保候审。在2013年10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XX驾校的会计朱顺龙陈述,现在一般的操作是由教练先将有额度的学生的学车费收好然后一起交到其处,报好名之后其再给教练发票,由教练再给学生。但有些教练并不把钱交给驾校,而学员持有的收据并不是驾校开具的,对此情况驾校并不多管,而且在收取学员费用的程序上并没有杜绝教练私下收取费用的措施,这些是驾校行业的行规。
被告XX驾校的教练车及教练员的管理人员周怡民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周XX在外面基本通过相互介绍招揽学员,合同是周XX向驾校拿的,其要跟学员签约,驾校不能不给他。周XX给学员的收据不是驾校的,收取的部分学员的学费周XX也基本不交给驾校,这种情况不出问题都没事,出了事就麻烦了。对于上述情况驾校也不多管他们,在收取学员费用的程序上,驾校也没有杜绝教练私下收取费用的措施,这些应该也是驾校行业的行规。
2014年1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向周XX出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XX驾校网页、教练员证及名册、体检费及照相费发票、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以及两被告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互联网看到被告XX驾校的招生信息后,根据网页上的报名电话与被告周XX取得了联系,周XX作为XX驾校的教练员,佩戴有XX驾校的教练员证,带领原告前往的报名地点有XX驾校的招牌,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显示有XX驾校的印章,据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周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周XX的行为系代理XX驾校在招收学员。本案中原告与周XX就驾驶培训事宜进行了协商,2012年6月10日,原告交付周XX驾驶培训服务费4,500元,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周XX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与周XX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之法律后果应当由XX驾校予以承担。同时,XX驾校明知周XX在外违规收取学员费用而采取放任态度,未进行有效管理和采取适当措施制止类似行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交付培训费用的行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XX驾校作为培训服务单位应当向原告提供驾驶培训服务,包括通知原告进行科目一的考试以及定期安排原告进行其余驾驶项目的培训和考试。然XX驾校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全部驾驶培训服务,显属违约,其违约行为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培训服务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其曾就解除合同事宜通知过对方,故本院以原告起诉日作为其通知XX驾校合同解除之日。因双方合同依法解除,原告要求XX驾校返还培训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损失实为守约一方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包括客观的费用支出损失和机会损失。本案中,因XX驾校的违约行为致原告未能完成驾驶项目培训,而合同解除后重新参加培训,相关费用较之前将有所上涨,现原告要求XX驾校赔偿该机会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拍照费及体检费系原告为履约客观支出的费用,原告因合同解除要求XX驾校赔偿上述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然合同解除时的信赖利益赔偿范围应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拍照费、体检费及其他各类损失费用合计2,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相关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XX与被告上海XX驾驶员教考中心之间的驾驶员培训服务合同于2014年2月26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XX驾驶员教考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XX培训费用4,500元;
三、被告上海XX驾驶员教考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的拍照费、体检费及其他各类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XX驾驶员教考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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