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等诉蒋XX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2-26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918次


原告沈XX,*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岱青,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龚立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兴瑞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海南千博乐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千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龚立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蒋XX、海南兴瑞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兴瑞泰”)、海南千博乐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千博”)、上海千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千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委托代理人****、沈岱青,被告蒋XX、上海千博委托代理人龚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兴瑞泰、海南千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XX诉称,2010年6月初,被告蒋XX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沈XX借款。原告沈XX依被告蒋XX之要求,先后将2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金额均以万元为单位)汇入被告蒋XX指定的海南兴瑞泰等相关公司的银行账户,为此被告蒋XX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7月15日、8月26日向原告沈XX出具了借条三张,确认收到相应款项。

2010年4月18日,被告海南兴瑞泰与案外人上海泰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泰龙”)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海泰龙依约向被告海南兴瑞泰支付保证金5,000万元。

因被告蒋XX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沈XX,案外人上海泰龙与被告蒋XX、海南兴瑞泰、上海千博、海南千博于2012年2月21日订立《协议书》,约定被告蒋XX分期归还原告沈XX借款24,000万元及利息7,500万元;案外人上海泰龙与被告海南兴瑞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被告海南兴瑞泰限期归还保证金5,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000万元;并约定了被告蒋XX、海南兴瑞泰不能按期归还相关款项需承担的逾期利息利率,同时约定了被告上海千博、海南千博为被告蒋XX、海南兴瑞泰的还款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蒋XX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被告蒋XX、海南兴瑞泰未能按约归还应于2012年6月30日、8月30日前归还的欠款,为此各方又订立《补充协议》,确认被告蒋XX、海南兴瑞泰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沈XX、案外人上海泰龙的借款本金、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及利息合计为10,465.0888万元。但被告蒋XX、海南兴瑞泰仅归还了465.0888万元,尚有10,000万元逾期未还。为此各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二),由被告蒋XX、海南兴瑞泰、海南千博、上海千博向原告沈XX、案外人上海泰龙承诺于2012年10月31日归还10,000万元,并于同年12月20日支付补偿费3,000万元,另承诺若不能按约还清上述款项,愿意依据实际逾期的日期,每日按未偿还支付金额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

上述《补充协议》(二)签订后,各被告再次违约,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及保证金本息、违约金。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蒋XX在该《还款协议》第二条中确认于2013年5月20日前分四次并无条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沈XX人民币贰亿叁仟伍佰万元整(¥2.35亿元),被告海南兴瑞泰、海南千博、上海千博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方至今仅归还了1.07亿元及支付补偿款1,500万元,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蒋XX、海南兴瑞泰归还原告沈XX借款、保证金人民币1.28亿元;2、被告蒋XX、海南兴瑞泰支付原告沈XX上述欠款未还的逾期违约金1,329.9033万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3、被告蒋XX支付原告沈XX补偿金人民币3,000万元整;4、被告蒋XX支付原告沈XX股权转让差额款人民币1,329.75万元整;5、被告海南千博、上海千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起诉时,上海泰龙曾作为原告共同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过程中,上海泰龙撤回对四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沈XX则表示关于诉争股权纠纷将另案解决,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蒋XX、上海千博共同辩称,2013年2月7日各方订立的《还款协议》并非新的独立借款合同,所涉“结算”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由之前合同协议转承而来,且该《还款协议》确定的款项归还方式及计算的欠款金额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亦计算了复利,故要求按之前的各份协议并按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审理中,两被告以原告存在以欺诈、乘人之危的手段胁迫被告方签订《还款协议》为由反诉要求撤销该《还款协议》,后两被告又撤回反诉请求。同时,两被告称在本案诉讼前曾分多次支付原告10,465.0888万元、1,500万元及10,700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海南兴瑞泰、海南千博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3张及电汇凭证9份,用以证明被告蒋XX向原告沈XX借款2.40亿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海南兴瑞泰与案外人上海泰龙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及电汇凭证1份,证明上述双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上海泰龙支付土地保证金5,0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上海泰龙与四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各方对归还29,000万元款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海南千博、上海千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证据四、原告、上海泰龙与四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各方就还款再次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五、汇款单1份,证明被告海南兴瑞泰于2012年9月29日还款465.0888万元的事实;证据六、《补充协议》(二)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确认被告方尚欠原告10,000万元,并同意于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补偿费3,000万元;证据七、原告沈XX、案外人上海泰龙、被告蒋XX、海南兴瑞泰、海南千博、上海千博及案外人海南红石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红石滩”)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欲证明被告方于该《还款协议》订立之前归还的10,465.0888万元及1,500万元系用于支付补偿金,并非针对本案诉争标的之还款,根据该协议约定,截至该日被告蒋XX尚欠原告沈XX本金为23,500万元。

被告蒋XX、海南兴瑞泰对于上述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保证金在《补充协议》中各方确认以类系借款的方式进行处理,且依据《协议书》可见借款24,000万元与保证金5,000万元应当由被告蒋XX、海南兴瑞泰分别承担,且计入协议书的还款金额已经包含了利息。对于证据六,两被告认为该份补充协议确认的欠款10,000万元的资金来源仅是借款资金占用费,未包含保证金,该款项已经包含了利息及违约金。同时,该协议约定的延迟还款补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等均远远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证据七,认为《还款协议》确定的款项归还方式及计算的欠款金额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亦计算了复利,故要求予以调整。

被告蒋XX、上海千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由原告在(2012)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7号案件中作为证据的《还款通知函》一份,证明截止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蒋XX、海南兴瑞泰应归还的借款、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及利息共计10,465.0888万元及相关计算方式,且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曾向被告方催讨的本金也仅为10,465.0888万元,印证了《还款协议》约定的款项归还方式及计算的欠款金额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亦计算了复利。

被告海南兴瑞泰,海南千博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因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被告海南兴瑞泰与案外人上海泰龙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海南兴瑞泰将其名下海国用(2009)第0879号土地使用权以总金额22,345.90万元(含转让金及各项费用)转让给上海泰龙,合同签订后上海泰龙于2010年5月14日向被告海南兴瑞泰支付保证金5,000万元。

2010年6月初,被告蒋XX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沈XX借款。原告沈XX依被告蒋XX之要求,于2010年6月29日、7月14日、8月26日分数次将24,000万元汇入被告蒋XX指定的海南兴瑞泰等相关公司的银行账户,为此被告蒋XX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7月15日、8月26日向原告沈XX出具了借条三张,确认共计收到款项24,000万元。

2012年2月21日,原告沈XX,案外人上海泰龙与被告蒋XX、海南兴瑞泰、上海千博、海南千博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蒋XX应分期归还原告沈XX借款24,000万元及利息7,500万元;案外人上海泰龙与被告海南兴瑞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被告海南兴瑞泰限期归还保证金5,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000万元。《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双方同意,乙方(蒋XX)及丁方(海南兴瑞泰)按照如下约定向甲方(沈XX)及丙方(上海泰龙)还款:1)、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前分四期全部还清:(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之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仟万元);(2)2012年4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归还借款利息5500万元(大写:人民币伍仟伍佰万元)及本金25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3)2012年6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40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亿肆仟万元),丁方向丙方返还保证金5000万元(大写:人民币伍仟万元);(4)2012年8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万元(大写:人民币柒千五百万元),丁方向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1000万元。2)、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乙方尚欠甲方本息按月息1.339%计息,丁方所欠丙方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按月息1.339%计资金占用费;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乙方尚欠甲方本息按月息1.5%计息,丁方所欠丙方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按月息1.5%计资金占用费。《协议书》还对担保人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间作出了约定。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蒋XX、海南兴瑞泰即履行了《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第1、2项之约定,归还了10,000万元,但被告蒋XX、海南兴瑞泰未能按约归还应于2012年6月30日、8月30日前归还的欠款,为此原、被告又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先确认被告蒋XX、海南兴瑞泰应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8月31日应当归还的本金、利息,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的金额(利息及资金占用费利率按《协议书》约定计算)。《补充协议》对后续还款事宜约定:一、戊方(海南千博)应依本协议约定,以独立出资100%方式设立两个全资项目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一家似(拟)设立公司(以下简称A项目公司),戊方以自己所拥有的位于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乐城岛开发区的5号地块,占地面积为129.6亩(其中住宅用地120.3亩、其余为防护绿地和公共绿地)土地使用权出资设立;另一家似(拟)设立公司(以下简称B项目公司),戊方以自己所拥有的位于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乐城岛开发区的7号地块,占地面积为137.87亩(其中住宅用地62.6亩、旅游度假用地41.6亩、其余为道路和公共绿地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资设立。在此基础上,戊方愿意将以上两个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甲方(沈XX),甲方愿意按本协议约定方式受让戊方所设立的两个全资公司。二、股权转让款:在A公司、B公司设立完成并取得营业执照后,戊方对A公司、B公司100%股权按如下方式计价:1、戊方对A公司100%股权转让价为10830.32万元,其计算公式为:A公司名下129.6亩土地使用权(其中住宅用地120.3亩、其余为防护绿地和公共绿地),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价格均以90万元/亩、旅游度假用地土地使用权为50万元/亩(此价格含防护绿地和公共绿地)。2、戊方对B公司100%股权转让价为7714.34万元,其计算公式为:B公司名下137.87亩土地使用权(其中住宅用地62.6亩、旅游度假用地41.6亩、其余为道路和公共绿地用地),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价格均以90万元/亩、旅游度假用地土地使用权为50万元/亩(此价格含防护绿地和公共绿地)。3、两个项目公司股权转让总价合计为18544.66万元人民币(人民币大写壹亿捌仟伍佰肆拾肆万陆仟陆佰元)。三、本协议相关各方同意,本协议第二条所确定的股权转让金价款用于充抵如下乙方(蒋XX)对甲方借款本息及丁方(海南兴瑞泰)对丙方(上海泰龙)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四、对于乙方及丁方的8月31日全部应还借款本息,甲方及丙方同意展期至2012年9月30日,按《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因延迟还款产生的额外利息或资金使用费亦应于还款时向甲方及丙方支付。若乙方及丁方未按时(即未在支付展期届满日前)、足额支付本条约定的款项的,乙方、丁方除需依《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2)承担利息及资金使用费外,还须按如下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损失:1)、按自展期届满之次日起,则乙、丁方除需立即归还各自所欠款项外、还需按逾期支付款项的1%/日向甲方、丙方支付违约金;2)、若展期届满之日三十日内仍未足额支付,还需各自按2012年8月31日全部应还借款本息加展期违约金的总价款的20%分别向甲方(乙方向甲方)、丙方(丁方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并各自赔偿因此而给甲方、(乙方向甲方)、丙方(丁方向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利息损失(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赔、计至实际全部清偿日止)。该《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1、乙方、丁方、戊方、担保人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内容履约的,违约方应支付给甲方及丙方违约金,违约金为本补充协议股权转让总价的20%。2、乙方、丁方、戊方、担保人因不能在逾期或者违约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欠款,自乙方逾期或违约之日起,应当支付给甲方的利息是,把《协议书》第二条第4条款第2项中的一方应当支付给甲方的借款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赔(倍)。同时,该《补充协议》明确了戊方(海南千博)和担保方(上海千博)对上述乙方(蒋XX)、丁方(海南兴瑞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2年9月24日,原告沈XX、案外人上海泰龙向被告蒋XX、海南兴瑞泰发出《还款通知函》附明细,要求两被告按约归还借款,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及利息,总计人民币10,465.0888万元。被告海南兴瑞泰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指定的上海生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还款465.0888万元。

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二),该协议明确了截至2012年9月30日,乙方(蒋XX)、丁方(海南兴瑞泰)、戊方(海南千博)和担保方(上海千博)尚有10,000万元未能按时支付。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沈XX)、丙方(上海泰龙)同意乙方、丁方、戊方未支付的人民币1亿元款项的还款日期延迟至2012年10月31日一次性付清。二、乙方、丁方、戊方和担保方为弥补延迟还款而给甲方、丙方带来的实际损失:1、乙方、丁方、戊方和担保方承诺,在2012年12月20日支付补偿给甲方、丙方人民币3000万元;2、原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在A公司、B公司设立完成并取得营业执照后,戊方对A公司、B公司100%股权按如下方式计价:“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价格均以90万元/亩、旅游度假用地使用权价格为50万元/亩”,先改成:“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价格均以75万元/亩、旅游度假用地使用权价格为40万元/亩”。因此项的修改而与原补充协议的两个项目公司转让总价形成的差价为3163.16万元[原股权总价18544.66万元减去修改后的股权总价15381.5万元(此价格含防护绿地、公共绿地和20万元/亩的大市政配套费用)],由乙方、丁方、戊方和担保方在2012年12月20日支付给甲方、丙方。三、乙方、丁方、戊方如不能按上述各约定的日期全部支付,乙方、丁方、戊方愿意依据实际逾期的日期,除每日按未偿还支付金额的1%继续承担支付逾期违约金外,如在2012年12月20日仍未全部还清的,还应承担全部未偿还金额合计的20%分别向甲方(乙方向甲方)、丙方(丁方向丙方)支付损失费用。最后该《补充协议》(二)第五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二)是对协议书、补充协议、备忘录的补充,就原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备忘录相关约定进行了补充或修改的部分以补充协议(二)的为准,原协议、补充协议及备忘录的未修改或补充的其它条款效力不变”。

2013年2月7日,原告沈XX(甲方)、案外人上海泰龙(丙方)与被告蒋XX(乙方)、海南兴瑞泰(丁方)、海南千博(戊方)、上海千博及案外人海南红石滩再次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载明:乙方曾向甲方还款1.04650888亿元及还款方已代乙方还款0.15亿元,系用于自愿支付补偿金。还约定,乙方确认于2013年5月20日前分四次并无条件并按如下第三条约定支付给甲方人民币贰亿叁千伍佰万元整,此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润损失等补/赔偿因素。但与上述乙方、丁方和戊方对A、B公司股权转让款所冲抵的相应款项及所拥有的两地块权益无关。该《还款协议》第八条规定:本协议书约定与甲、乙双方过去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备忘录》、《补充协议(二)》等约定有冲突者,以本协议书约定为准。此外,在该《还款协议》中被告蒋XX、借款担保方(丁方、戊方、上海千博)和还款方(海南红石滩)还承诺:如还款方或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履行,借款担保方、还款方愿意为乙方共同承担支付全部的尚欠借款、补偿金和违约金、利息及其他相关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沈XX及被告蒋XX、上海千博一致确认在上述《还款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方于2013年3月7日、3月20日、4月16日、4月27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17日、8月8日、8月9日共计还款10,700万元,其中2013年8月8日、8月9日各还款1,0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本案诉争借款本金的金额?二、本案诉争借款利息如何计付?三、被告蒋XX、海南兴瑞泰、海南千博、上海千博是否需要偿付原告沈XX补偿款3,000万元?四、被告蒋XX、海南兴瑞泰、海南千博、上海千博各自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在2013年2月7日就本案诉争借款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在该《还款协议》中,各方当事人明确了被告方之前归还的10,465.0888万元及1,500万元为被告方自愿支付的补偿款,同时确认被告蒋XX尚欠原告23,500万元,且对此约定了还款期限,该《还款协议》应当视作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借款的结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认可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的10,700万元均为本金,故主张要求被告蒋XX还款12,800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蒋XX、上海千博主张不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结算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还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事后亦按《还款协议》之约定归还了部分款项,亦与其签订《还款协议》系受欺诈、胁迫的陈述不相符,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3年2月7日的《还款协议》载明了尚欠款项的金额及还款的期限,对利息并未作出约定,故诉争借款利息应当自协议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计付利息标准,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2013年2月7日订立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欠款本金23,500万元已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润损失等补/赔偿因素,故显见之前约定的3,000万元补偿款理应已计入欠款本金予以计算,故对于原告沈XX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2013年2月7日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诉争借款的借款方为被告蒋XX,担保方为被告海南兴瑞泰、海南千博、上海千博。且在该《还款协议》中,被告海南兴瑞泰、海南千博、上海千博均承诺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沈XX要求被告海南兴瑞泰、海南千博、上海千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海南兴瑞泰为本案的连带保证人,故原告沈XX以其为主债务人,主张要求其归还诉争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沈XX的部分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XX借款人民币12,800万元;

二、被告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4,8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2013年8月9日的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3,8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2,8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五、被告海南兴瑞泰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千博乐城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千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969,750元,由原告沈XX负担人民币269,750元,由被告蒋XX、海南兴瑞泰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千博乐城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千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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