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综合业务楼6层X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树良。
委托代理人金羽茜,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XX。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杨成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房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羽茜、孔树良,被告孙XX委托代理人杨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两被告提出因其公司业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订立协议,约定以原告名义向邮储银行申请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80万元(以下币种同),案外人提供两套房屋作为抵押,两被告承诺按时足额还贷,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银行放款后,原告通过杨改伟姐姐杨某的银行账户将175万元转入被告孙XX账户,余款4.5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了被告房XX。两被告将钱款用于公司对外放贷。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邮储银行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向原告追讨欠款,原告在银行起诉前通过当时的担保人还款81万元,尚余本金986,305.25元未还,该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形成(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214号生效判决,判令原告支付银行贷款本金986,305.25元、律师费3万元及诉讼费和保全费11,973.38元,该案处于执行阶段,原告账号及杨改伟个人房产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查封。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约归还银行本息导致原告涉诉造成损失,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钱款986,305.25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利息(以986,305.25元为基数,根据邮储银行与原告之间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罚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律师费损失30,000元、闵行法院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1,973.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180万元的借贷关系。本案系争款项确实汇入了被告孙XX的账户内,但属于案外人丁某、沃某甲还给被告房XX的款项,被告孙XX是被告房XX公司的财务,其个人账户经被告房XX的指令用于公司财务运作,故与孙XX个人无关。
被告房XX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杨改伟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区支行出具《企业保证函》一份,载明:“兹有杨改伟先生为本企业股东,拟向贵行申请授信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整的个人商务贷款。本企业承诺为该授信额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杨改伟先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贵行偿付的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该个人商务贷款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4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区支行与杨改伟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系同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1,8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购买新材料用于销售。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区支行与丁某、蒋某签订编号为3101203120508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又与沃某甲、沃某乙、马某签订编号为310120312050830277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抵押人以其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同年5月28日,杨改伟填写《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区支行申请支用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化工原料”。同年5月30日,银行发放贷款180万元。该借款于2013年5月30日届满,杨改伟未按约清偿,截至2013年6月9日,杨改伟尚欠银行本金986,305.25元,罚息1,401.87元。同年6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区支行为追讨欠款,与上海大盈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区支行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对杨改伟应当归还银行的借款本金及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区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区支行借款本金986,305.25元,及以986,305.2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区支行与杨改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的罚息;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区支行律师费30,000元;三、原告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改伟追偿。该案产生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1,973.38元,亦由原告负担。
2013年12月1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称(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214号案件符合执行立案规定,已经予以立案。截止2014年7月9日,杨改伟所欠银行欠款为本金986,305.25元,利息131,684.87元,合计1,117,990.12元。
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房XX(乙方)签署《协议书》,称根据市场及业务需要,甲、乙双方经协商,由乙方具体负责向有关银行以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名义申请办理抵押贷款事项(总款人民币180万元);乙方承诺,按放贷款银行之规定,每月定期按时缴付所需本息(实际金额以银行每月短信金额为准),由乙方(付二押一)用现金按时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内(户名:杨改伟,邮政卡号:6221502990000253****),由甲方负责缴纳,如乙方逾期还本付息,乙方自行承担因此引起的后果,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或经济上的责任;乙方所办理的贷款金额,一旦汇入甲方账户,甲方即全额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归乙方支配,甲方不得干涉;原甲方2012年年初所借乙方的四十万元,甲方已于2012年4月15日归还乙方二十万元,另余二十万元于2012年年底归还乙方;等等。
2012年8月31日,被告房XX出具《说明》,称2011年5月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有关方面向银行作抵押贷款,实际放贷180万元,将到账的180万元全款划入被告孙XX账内。
再查明,2012年6月4日,通过杨某账户向被告孙XX转账170万元。同年6月20日,杨某又向被告孙XX账户转账5万元。被告房XX出具《收条》,称收到杨改伟现金人民币45,000元。
审理中,被告房XX提交书面答辩状两份。2014年10月18日的《答辩意见》称,不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纠纷。2012年5月,依房屋抵押人丁某和沃某甲的请求,按照银行贷款要求和程序,其让原告的法人杨改伟前往有关银行申请贷款,将贷款所得款项交付给丁某和沃某甲,但在实际操作中,贷款所得180万元的其中175万元转入孙XX名下由她实际支配使用,另5万元现金由房XX收取,孙XX系钱款的实际获得者和使用者,应由其清偿。
另外,被告房XX于2014年10月20日又出具《答辩书》,称以此答辩为准,其他无效。该份答辩书中提到,从未与杨改伟有过生意来往,更没有借到过杨改伟180万元。其实是杨改伟买房需要40万元,正好丁某和沃某甲欠钱但因个人资信无法贷款,故被告房XX与杨改伟商量以原告名义向邮储银行贷款,条件是40万元给杨改伟用一年,再给他五千元好处费,贷得的180万元归丁某和沃某甲使用,他们用自己房产做担保,由房XX归还每月利息,等房子处理了归还房XX。现沃某甲卖房所得钱款已经支付杨改伟,现丁某房屋未出售,故应由丁某清偿银行的所有欠款。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银行贷款所得钱款系由两被告控制,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人丁某称当初由被告孙XX联系并陪同证人至银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但证人并未拿到任何款项,且银行贷款由被告房XX进行归还。对此,被告孙XX则认为证人丁某与被告房XX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存在瑕疵。
审理中,被告孙XX称钱款汇入账户后,具体使用情况无法举证,但均根据被告房慧明的指令在进行操作。另外,原告及被告孙XX均称该笔银行贷款系由被告房XX在归还。
上述事实,由(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银行欠费小结、协议书、说明、转账凭证、收条、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XX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各方均应恪守。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房XX以原告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抵押贷款180万元,并由被告房XX归还银行欠款,若逾期还款则由其自行承担后果,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或经济上的责任。再结合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以及各方陈述的此前由被告房XX在归还银行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足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房XX之间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的约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至于被告房XX辩称,该款项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丁某等,故应由丁有明清偿原告欠款,对此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房XX应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归还原告各项钱款,以及承担逾期还款引起的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XX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本案查明来看,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孙XX之间形成借款合意,原告向被告孙XX的个人账户汇款亦系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但借款合同实际约束的对象为被告房XX,而非被告孙XX,故原告要求被告孙XX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房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钱款人民币986,305.25元,并按照(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罚息计算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0元以及(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214号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损失人民币11,973.38元,合计人民币41,973.38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20元,财产保全费计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620元,由被告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