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XX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2-26来源:浏览:696次


原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沪杭公路4532号4栋F区。
法定代表人陈娟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圆媛,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平晟,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吴芳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扬,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雯晔,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一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圆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扬、韦雯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下属常熟分公司向被告供应服装。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向被告送货,开票部分金额共计人民币110,167.49元,未开票部分共计6,547元。被告未付款。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6,714.49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记载货物被告并未全数收到。被告还有权扣除退货款及其他各类费用共计131,557.79元,扣除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间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于2011年续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类商品,双方并就付款、返利、退货等作出了约定,并订立《协议书》。此后,双方继续交易。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开票总额110,254.01元,被告付款0元。双方现因货款结算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商品购销合同》、《协议书》、增值税发票、退货单、公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间的《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系供应商,被告系超市,双方系基于长期合作经销关系缔结合同,除约定了供应商向超市供应商品以及超市支付货款外,还约定超市提供服务、收取费用及返利等,上述约定内容除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外,实际上还反映出交易双方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符合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及联营合同关系。本案所涉的开票金额及付款金额,均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予以调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二、确定原告供货金额。原告原本主张,其供货由开票110,167.49元与未开票6,547元两部分组成。庭审中,经反复核对帐目,双方一致确定,原告诉称的未开票部分的送货中,大部分已由被告退货,余数86.52元原告已经开具发票,尚未统计在诉称的开票金额中。根据上述对帐结果,本院确定,原告的供货已全部开具发票,发票金额调整为110,254.01元。

被告辩称,原告发票所记载的货物并未全部收到,实际收货数量应以送货单为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商品购销合同》第14条“货款结算与支付”有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之经营场所或甲方指定地点,交甲方签收,并经甲方检验合格且乙方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交甲方后视为送货完成,……”。由此可见,原告的送货最终应以增值税发票为准,无需另行提供送货单。其次,被告抗辩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未获系统二次匹配通过,说明开票存在错误,不应视为被告接受。但是,按照双方对帐系统的规定,如有此种情况,被告应及时通过邮件告知原告。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收票后曾提出过异议,故应认定为被告对发票并无异议。再次,原告对此的解释是“增值税发票自动匹配,无需二次匹配”。结合经公证的发票清单可见,有“二次匹配通过”字样的,全部是第一次匹配中“手动匹配”的,而首次匹配中“自动匹配”的,全部未经二次匹配。由这一规律可见,原告的解释有着高度的盖然性,可以采信。最后,被告虽认为开票有误,却仍将发票提交税务认证,并且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确定原告送货额以增值税发票金额110,254.01元为准。

三、确定被告的退货金额。原本主张的退货金额共计97,287.76元,后对与前述已送货未开票部分的退货进行调整,调整后的金额为90,362.57元。根据被告提供的退货情况汇总表及附件,调整后的退货由如下几部分组成:
1、2010年11月至同年12月的退货共计12,613.46元,见退货情况汇总表第1至11项。被告就该部分退货仅提供了一张金额为3,975.96元的退货单,且该退货单签收人员仅签署“郑”字,其身份不明,无法证明原告收到了退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该时段内其余退货均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请求的2011年及2012年的退货中,有部分退货单号已记载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内,分别是退货情况汇总表中的第12、13、20、23-32、34、36、38、39项,该部分价值共计29,331.32元,不应重复扣除,本院对该部分退货不予认可。
3、其余退货,分别由王玉兰、罗永、付进、郑小花签收。其中,王玉兰与郑小花系凭授权委托书领取退货,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章系原告下属常熟分公司送货专用章。原告并未否认该枚章的真实性,该章是在涉案业务中正常使用的业务章。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是明确的,系指定人员接收退货,表述上毫无歧义。即使在退货授权书上加盖送货章的确不够严密,这一不严密也是原告自行造成的,不应归咎于被告。鉴于原、被告间长期、频繁的业务往来,不宜对业务章的认定过于苛刻。本院对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对王玉兰及郑小花签收的退货予以认可。其他退货分别由罗永及付进签收,该二人曾代表原告送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可由此确定二人确系原告的业务员;本院对该二人接受的退货亦予认可。上述本院认可的退货共计48,417.79元,被告可在结算时扣除。
四、确定被告的各项扣款。
1、返利。被告请求扣除年返利与月返利。原告同意按16.50%的标准扣除年返利和月返利。这一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本院确认的送货金额,扣除退货金额,返利计算基数为61,836.22元,原告应支付的返利应为10,202.98元,该款可自被告应付款中扣除。
2、服务费用。服务类费用的收取与超市提供的促销服务或劳务有直接关系,超市为商品再销售提供促销服务或劳务,据此向供应商收取相应费用,符合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中的相应条款应属有效。本案中,被告主张扣除直邮服务费、促销服务费、节假日促销费、信息交流平台维护费、新开店商品推广服务费等。其中,有部分直邮服务费及整体促销服务费得到扣款确认书、行销议定书、发票等支持,共计6,1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定。对其他无证据佐证的节假日促销费和新开店商品推广服务费,原告抗辩称,被告应就已提供了相应推广服务进行举证,并否认收到被告的服务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对于自己已提供相应节假日促销、存在新开店情况、原告已经接受相应发票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相关费用不予认定。关于信息平台费,原、被告间确有通过平台对帐等行为,但合同约定的信息服务费是所有门店每年共收取2,400元,被告要求直接在本案中扣除该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落款处加盖的章可见,被告涉案门店共50家,故平均到本案中每年每门店的信息服务费应为48元,被告在本案中可扣除信息交流平台维护费96元。综上,被告可扣除的各类服务费用共计6,196元。
综上,原告送货110,254.01元,被告退货共计48,417.79元,被告可扣除返利10,202.98元及其他各类费用6,196元,扣除后的余额为45,437.24元,被告应即付原告。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起诉的利息损失,其本金按上述余额进行调整,起算日期按合同约定帐期调整为末张发票开具日2013年2月24日之后的60天,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货款45,437.24元;
二、被告上海XX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以45,437.24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计1,317元,由原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49.50元,由被告上海XX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4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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