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与XX(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2-26来源:浏览:620次


原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60弄48号509室。
法定代表人谢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震宇,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XX(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江场三路228号415室。
法定代表人徐XX。

原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XX(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婕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日和1月6日,原、被告双方根据高铁候车室椅垫安装地点的不同,订立了由原告提供高铁候车室椅垫制作及安装、铁路方负责验收、被告支付椅垫制作及安装费的三份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人民币71.30元/套(以下币种同),合同总价592859.5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9日、1月23日、1月24日和1月25日完成了全部的8400套椅垫制作及安装,并通过了验收,合计费用59892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最迟在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的椅垫制作及安装费。但被告仅支付了405625.70元,尚欠余款193294.30元未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支付总金额0.3%的违约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及安装费193294.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98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对宜兴站600套高铁候车室椅套制作及安装费42780元需另行补强证据后起诉,故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及安装费150514.3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XX(上海)广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和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高铁候车室椅套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高铁候车室椅套,每套单价71.30元(此报价含运费及靠背画面的丝网印刷费用),数量因安装地点不同而有区别,其中宁波站3210套(爱心椅套540套、普通椅套2670套)、南京站3705套(爱心椅套226套、普通椅套3479套)、宜兴站600套(普通椅套)、绍兴站800套(爱心椅套100套、普通椅套700套),货物总价592859.50元。合同主要内容有:交货期,原告收到预付款7个工作日之内交货并完成安装;付款方式,被告在合同签约后即原告支付本合同标的50%作为预付款,安装之前支付合同标的30%款项,全部椅垫准时到站并安装完成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标的20%款项,原告均于收款3个工作日内提供被告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方式,椅垫安装完成后,由铁路方验收签字确认,完成验收;违约责任,被告有按约定支付费用的义务,若不按合同规定付款,每逾1个工作日则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金额的0.3%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合同的应付款项。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1月15日、1月22日、1月23日分四次转账支付款项114436.50元、181993.25元、90000元、17112元、2083.95元,合计405625.70元,原告相应于2014年1月9日、1月23日、1月24日和1月25日完成了五个高铁站点合计8400套椅垫制作及安装(其中宁波站3250套、绍兴站800套、宜兴站600套、南京站3200套、苏州站550套)。2014年4月28日和7月24日,原告按约开具金额为592859.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4月28日,被告公司员工张敏佳在《签收单》上签收确认收到4张发票(编号为19413129-19413132)和4张工程安装签收单;同年7月8日,被告公司员工张敏佳在《发票签收单》上签收确认收到2张发票(编号为19413142和19413143)。其后,被告将6张增值税发票中的4张予以抵扣(编号为19413129-19413132)。

审理中,原告表示:1、签收单落款“工程完成确认”一栏,是由铁路方人员签署确认,故不同站点的签收人员不同。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自愿降低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铁候车室椅套制作合同》、《铁路站坐席工程安装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签收单、纳税人涉税信息证明、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高铁候车室椅套制作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涉税信息证明、支付凭证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关于增值税发票,因原告开具的发票中有4张(编号为19413129-19413132)不仅由张敏佳于2014年4月28日在《签收单》确认收到,而且其后被告已经将发票抵扣并实际支付405625.70元,可以反映出张敏佳有代表被告为意思表示的外观。关于原告已制作和安装的椅套价值,虽然各站点实际安装的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有部分增减,但原告提供了4张《工程安装签收单》可以证明合计7800套椅套(对应宁波站3250套、绍兴站800套、南京站3200套、苏州站550套)已按约由铁路方人员签收;同时被告员工张敏佳于2014年4月28日在《签收单》确认“已收到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工程安装签收单肆张”,可以证明被告方亦对上述4张《工程安装签收单》所载明的7800套椅套的安装签收再次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已制作和安装7800套椅套一节事实予以认可。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71.3元/套计算,原告制作并安装的7800套椅套价值合计556140元,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现被告已付款405625.70元,拖欠余款150514.3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标准上原告自愿降低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上因双方之间围绕苏州站550套椅套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对于该部分制作及安装费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但围绕其余7250套价值516925元椅套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及安装费人民币150514.30元;
二、被告XX(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51692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对原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3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7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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