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X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浙江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2-26来源:浏览:600次


原告:上海XXX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范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上海XXX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3,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3,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71,000元的粉末涂料,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43,000元,经原告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上海XXX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8月24日对账函传真件一份,以证明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3,000元的事实。
2、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对应的送货单、物流单一组,以证明从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总共销售货物价值171,000元的粉末涂料,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28,000元(其中2017年7月31日后开票金额为16,400元,付款金额也是16,4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43,00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X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3,000元。
二、被告浙江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X粉末涂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3,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7.50元,保全费450元,共计88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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