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XX,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X与被告桂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XX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支付律师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被告因经营饭店需要,出具借据,约定其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2个月,利息按年利率24%,未约定借期。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150万元。至同年11月6日,被告共计归还了原告借款90万元。后被告不再归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桂XX未具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桂XX签具的借据、收条、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承诺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被告签具的借据还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还应支付出借人在催讨此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所有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尚应按照约定支付律师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XX归还原告李X尚欠的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桂XX支付原告李X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桂XX支付原告李X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上述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00元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已移送10,028元,均由被告桂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