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上海)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与XXXX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XX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2-26来源:浏览:864次


原告:XX(上海)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金闻路102号1幢、2幢。 法定代表人:姚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祎,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贾跃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戈,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XX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贾跃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新,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XX(上海)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XX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移动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韩祎,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戈,被告XX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XX公司与XX移动公司支付因怠于履行订货单(13151460000181、13151460000344、13151460000445)导致合同解除所造成原告的订货单损失美元USD2807003.67(按起诉日汇率计算为人民币19143765元);2.XXXX公司与XX移动公司支付自上述订货单履行届满日起计至生效判决履行日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起暂计至起诉日为美元USD144443.73(按起诉日汇率计算为人民币985106.24元);3.XXXX公司与XX移动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000000元;4.XXXX公司与XX移动公司对上述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XXXX公司与XX移动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XXXX公司与XX移动公司共同支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第四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由XXXX公司与XX移动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XXXX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框架协议》,其后XXXX公司、XX移动公司与原告、Hi-PElectronicsPte.Ltd(以下简称Hi-P公司)四方签署《参与协议》,约定XX移动公司与Hi-P公司分别作为XXXX公司和原告的关联企业依据《采购框架协议》及其附件《采购订单模板》参与交易业务,XX移动公司与Hi-P公司之间因采购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依据《采购框架协议》及其附件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XXXX公司采购部向Hi-P公司发出买方抬头为XX移动公司及其他案外人的订货单数份,要求进行备料生产,Hi-P公司均依照XXXX公司人员的邮件指示及时交货给指定收货人。但自2015年7月份起,XXXX公司采购部多次邮件通知Hi-P公司,要求其对于未履行的订货单等待通知叫料后再予以发货,后XXXX公司及XX移动公司均未再发出任何发货通知,造成Hi-P公司产成品和半成品大量库存积压。2016年11月9日,XXXX人员发件要求核对订单产品并提出解除订货单的意向,鉴于双方交易产品系特制项目的加工承揽商品,无法转售转让。2016年11月18日,Hi-P公司将该订货单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XXXX公司及XX移动公司该事实,同时要求解除订货单,赔偿损失。因XXXX公司及XX移动公司的持续违约已经给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XXXX公司辩称,诉争事项与XXXX公司无关,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由XX移动公司承担。 被告XX移动公司辩称,案涉订单的发出和交易行为均由XX移动公司作出,与XXXX公司无关,应由XX移动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与XXXX公司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中对呆滞物料有定义,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呆滞物料,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应金额;原告主张的八张订单中没有Hi-P公司盖章,根据案涉框架协议约定均属于无效订单,对于这些订单XX移动公司有选择权,订单上的产品可以要也可以不要;原告并非是适格原告,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截至目前为止XX移动公司从未收到过Hi-P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但是Hi-P公司系涉外企业,应该经过公司负责人签字,并经过公证、认证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应认定有效;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4年9月4日《采购框架协议》及附件一商务信息、附件二技术规格、附件三订货单、附件四贵司帐号及关联公司帐号清单,证明损失赔偿的合同依据。 第二组证据:2015年2月2日四方签署《参与协议》,证明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依据。 第三组证据:证据3-1《LeTVS1项目ECN模具制造合同》(LL96项目模具合同);证据3-2《LeTVM1项目MP模具制造合同》(L63项目模具合同),证明任进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能够代表二被告。 第四组证据:订货单及发出订货单的邮件,上述邮件均进行了公证,证实订单的数量以及金额。 第五组证据:证据5-1、5-2、5-3到货签收单及发出到货签收单的邮件;证据5-4、5-5、5-6指示和确认交货地址的邮件;证据5-7,出货及收货明细表。证明其已按订单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其余没有履行部分是因被告原因造成,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六组证据:往来邮件(2014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19日),证据6-1澳捷实业代XXXX公司向Hi-P公司付款文件;证据6-2、6-3、6-7XXXX公司通知Hi-P公司按要求备料邮件;证据6-4、6-5、6-6“等待叫料通知再发货”的邮件;证据6-8Hi-P公司沟通邮件;证据6-9关于需求预测和库存产品的处理方案;证据6-10取消订单并予以赔偿邮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按照XXXX公司的通知和订单进行备料和生产,后被告要求原告等待通知再发货,此后未再发出任何发货通知,并邮件告知Hi-P公司取消订单以及赔偿处理方案。 第七组证据:XXXX名片清单,证实任进、齐兰兰等发出要约、通知交货、暂停交货、协商未收货赔偿责任等人员均是XXXX工作人员。 第八组证据:《督促履行函》以及向二被告送达记录,证明书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收货义务,但因二被告拒收被退回。 第九组证据:《解除合同暨索赔函》以及向二被告送达记录,证明书面通知二被告解除订货单并要求赔偿损失,但因二被告拒收被退回。 第十组证据:库存审计报告,证明因被告过错造成的生产成本损失统计。 第十一组证据:证据11-1《债权转让协议》,证据11-2《债权转让通知》,证据11-3、11-4Hi-P公司信息,证据11-5、11-6《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记录两份,证明原告与Hi-P公司为同一控股股东的关联公司,Hi-P公司将向二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二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 第十二组证据,邮件一封,补充证据6-7,证明XXXX公司通知Hi-P公司按其要求进行备料。 第十三组证据,回复呆料处理方案,补充证据6-8,证实Hi-P公司与被告人员沟通希望协商处理库存,但被告没有回复。 第十四组证据,关于预期货款问题的答复,证明被告认可对原告存在逾期未支付货款,并给原告造成库存损失的事实,提出分期偿还建议。 第十五组证据,两被告对产品的加工要求和产品物料表(BOM)电子邮件,证明其库存产品系按照两被告要求进行的采购。 第十六组证据,《聘用律师合同》,证明原告承担律师费情况。 第十七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XX移动公司在2015年年报中将企业电子邮箱域名由letv.com变更为le.com,XXXX公司仍沿用letv.com的邮箱域名。 第十八组证据,被告人员名片,证明要求原告接受BOM表、发出要约、通知交货、协商赔偿事宜等人员均为XXXX公司人员。 第十九组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份XXXX公司仍作为合同相对方发送产品的验收标准。 二被告经过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认为所有订单均由XX移动公司发送,XX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订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邮件后缀是XXXX公司字样均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采购接收单5-5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案涉所有订单已经全部与Hi-P公司结算完毕;对第六组证据6-2、6-3、6-4、6-5、6-6齐兰兰发送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邮件后缀是XXXX字样均不认可,对该组证据6-1、6-7、6-8、6-9、6-10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这些名片是之前在XXXX公司工作人员的名片,在履行案涉合同时已经调到XX移动公司;对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二被告未收到过督促履行函及解除合同通知等函件;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审计报告单方作出,不具客观准确性,且审计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审计的物料为被告公司造成的呆滞物料,且价格虚高;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十二组证据齐兰兰邮件的真实性认可,对邮件后缀是XXXX字样不认可;第十三组证据、第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十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与二被告有关;对第十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十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认为在案涉邮件往来过程中XXXX公司和XX移动公司的邮箱域名一致,公示系统存在错误或者滞后;对第十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十九组证据公证行为认可。但是对公证的内容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此外,二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电子邮件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代理进口框架合同》一份,证明案涉订单项下的款项是XX移动公司支付的,订单相对方是XX移动公司。原告经过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二,齐兰兰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信息。原告经过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Hi-P公司针对案涉八张订单业务的TAXINVOICE和付款审批单共9张,证明案涉订单项下的款项均为XX移动公司支付。原告经过质证认为均为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争议的证据进行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因二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系模具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对第四组证据订单的真实性认可,且原告对于发送订单的邮件内容均进行了公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五组证据至第十九组证据涉及的电子邮件,二被告对于上述证据中齐兰兰发送的邮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邮件虽然提出异议,但发送邮箱的域名后缀为@letv.com或者@le.com,与二被告认可的名片所载人员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亦对上述邮件内容均进行了公证,故本院对第五组证据至第十九组证据所涉及的电子邮件及XXXX公司人员名片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一组证据,Hi-P公司信息经过合法的公证、认证手续,能够证实其法人主体身份。原告向二被告所在地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暨索赔函》、《债权转让通知》等函件,为有效函件,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库存审计报告》,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且双方以该审计报告为基础到库存仓库进行了盘点,本院对该《库存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关于第十五组证据BOM表邮件及其内容,因XX移动公司人员谢常宽与原告仓库盘点过程中,对于BOM表中所涉及的原材料系为案涉订单采购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十六组证据《聘用律师合同》,因未提供相应律师费实际发生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十七组证据公示报告具有公示性,二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代理进口框架合同》系XX移动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1性质相同,但是签订主体不同,但因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有公证邮件证实发送过程及真实性,对二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齐兰兰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信息,该份证据缴费主体并非二被告,既不能证实齐兰兰系XX移动公司员工,亦不能证实与XXXX公司无关,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原告不予认可,且二被告不能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与XXXX公司签订《采购框架协议》,约定XXXX公司按照协议要求向原告采购生效订单中的产品;第4条需求预估约定,产品投入正式生产组装后,XXXX公司每月10日前向原告提供未来三个月的需求预估(或按照实际需要的预定时间预定),作为原告原物料或零组件采购的依据;第5.1条约定,原告应按照附件订单的约定,如无约定应自收到XXXX公司订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订单进行书面确认(电子邮件有效),第5.2条约定,如原告不能接受XXXX公司订单,应自收到订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XXXX公司该不能接受情况,否则视为该订单已经被原告接受。原告未按约定的标准对订单进行确认或通知而直接交货的,即便符合XXXX公司订单要求,XXXX公司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接受。第5.3条订单的终止约定,由于市场变化或其他不可预测因素导致XXXX公司对产品需求发生变化,XXXX公司有权终止生效订单,XXXX公司应对原告因订单终止而产生的呆滞物料库存费用承担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超过此次订单的款项额度);第6条约定,订单或BOM表项下特别指定的原材料由XXXX公司或XXXX公司指定的供货商提供并运输到原告生产场地,BOM表项下未特别指定的原材料和零组件由原告负责采购和管理;第7条交货约定,原告或原告委托人员或机构将产品按照相关生效订单所规定的时间交到原告产品生产地点,即工厂交货,并办理交货手续同时提交有关产品的单证和资料,承担相应费用;第9条付款约定,产品经XXXX公司检验合格后,原告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开立发票,XXXX公司应在收到原告发票后,在发票所载日期起六十日内,以现汇方式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第17.1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推迟履行合同义务,经守约方催告后十天仍不履行的,另一方均有权解除本协议,解除协议并不影响任何一方对因另一方违约或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第20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将被视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及其它相关协议项下有关付款、交货等义务,且因该违约行为使另一方(守约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或实现合同目的对另一方已无意义的行为均构成实质违约;此外,在协议第21.2条约定,根据XXXX公司的业务模式,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XXXX公司可以安排其关联公司执行本协议项下的业务,包括签发订单、支付、索赔等,本协议及其附件的条款和条件均适用于原告及XXXX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活动。XXXX关联公司可以根据本协议及其补充修改文件的约定直接与原告合作,原告可直接接受和承诺XXXX关联公司的采购需求;第21.3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XXXX公司同意原告可安排其关联公司执行本协议项下的业务,包括接受订单、交付产品、收取货款、索赔等,本协议及其附件的条款和条件均适用于XXXX公司及原告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活动。原告关联公司可以依据本协议及其补充修订文件的约定直接与XXXX公司合作,原告及关联公司可直接接受和承诺XXXX及其关联公司的采购需求并直接向XXXX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交付产品,收取货款或提起索赔。此外,在《采购框架协议》第1项中确定了关联公司的定义,同时确定“呆滞物料”是指由于XXXX公司需求预估变动、订单撤销、工程变更或需求停产情况下造成原告收到所购原物料之日起3个月内无法消耗完毕的原物料,无论该原材料是在运输途中,库存中,加工过程中,还是已制成成品,抑或尚未支付供应商货款但已无法撤销;“BOM”指为生产产品所需之材料、零组件及其相关消耗品之列表。《采购框架协议》附件一第11.6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均将导致对方的损失,双方承认这些损失的计算有时可能非常困难,因此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补偿损失;本协议所称损失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仲裁、诉讼、律师等合理的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2015年2月2日,XXXX公司与原告签订《参与协议》,共同确认XX移动公司与Hi-P公司作为二公司的关联公司参与业务,参与公司与双方之间因采购行为而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均依据《采购框架协议》及其附件认定及办理。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采购协议及其附件对XXXX公司、原告及其参与公司具备法律上的同等约束力,参与公司享有采购协议及其附件的权利,承担采购协议及其附件的义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XXXX公司与Hi-P公司及案外人华宝通讯(南京)研发中心互通邮件,确定XXXX公司定做产品的设计图纸以及采购原物料所用BOM表,指定部分原物料并为加工产品进行准备。随后,齐兰兰等人以XXXX公司名义或以XXXX公司邮箱自2015年5月26日开始通过邮件陆续向Hi-P公司发送单号为PO#13151460000181-11、181-14、181-17、344-6、344-8、445-1、445-2、181-17的八张订单,共涉及XX料号305000002861、201300002774、202100002198、201300002775、305000002863、504400002854、504400002899、504400002859八种产品,订单邮件均注明:请第一时间回复邮件确认订单以及备货状况,如果两天内没有确认回复,表示默认接收订单;请三个工作日内在订单上签字盖章并回传订单扫描件,订单原件请寄回我司,请注意,订单主体是“XX移动公司”;实际出货节奏按滚动FCST需求预估执行,正式出货前我司会邮件另行通知。案涉八张订单均注明甲方为XX移动公司,乙方为公司,八张订单分别约定了订购产品数量及单价(详见附表)。Hi-P公司接收订单之后,将部分订单进行了回传。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齐兰兰等人以XXXX公司名义向Hi-P公司发送FCST需求预估邮件,其中2015年7月17日邮件对2861、2863、2774、2775、2198五颗料号截止到2015年9月份的产品需求告知Hi-P公司;2015年7月31日及2015年8月13日邮件对上述五颗料号截止到2015年10月份的产品需求告知Hi-P公司,需求预估邮件均备注:FCST按周滚动更新,所有节点为到货时间点,4周内的发货时间必须做回复,4周后需确保总量按时间点备货,后续订单到货时间仅作为参考,实际到货按照FCST安排等内容。Hi-P公司收到邮件后,按照需求预估及订单要求进行备料生产,并将八张订单项下的部分成品按照XXXX公司的指示进行交付,但自2015年7月开始,XXXX公司陆续要求暂停部分物料供应,随后停止叫货,造成Hi-P公司已经加工完成的成品无法交货,半成品和原物料库存积压。 2016年1月,双方就上述损失的处理方案进行协商,任进以XXXX公司名义发送邮件建议“S1/X1项目PO内的5折,FCST内的3折;MAX1项目未EOL暂时不讨论处理”等意见,因Hi-P公司对该方案不认可未果。2016年11月,赵丹利用XX移动公司邮箱向Hi-P公司再次发送OPENPOlist,询问是否可以取消订单,发送列表与原告主张的八张订单所载明的订单数量,已收货数量和未收货数量均一致,同时在该列表中还明确未交货物料均已到期。Hi-P公司人员收到该邮件回复称因XXXX公司要求暂缓订单项下物料交付,导致仓库物料和半成品堆积,无法同意取消订单,并向XXXX公司和XX移动公司发送《督促履行函》,要求二公司共同支付相当于案涉订单正常履行情况下订单总价美元USD2807003.67及利息损失。此后,Hi-P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XXXX公司在《采购框架协议》中约定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地址及XX移动公司经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实际办公地址发送《解除合同暨索赔函》,告知二被告因Hi-P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案涉《订货单》并要求赔偿因怠于履行各项协议和《订货单》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该《解除合同暨索赔函》被退回。2016年12月,双方就案涉预期货款的给付方式及担保问题再次协商未果,故成诉。 2016年11月18日,Hi-P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显示,鉴于Hi-P公司将其经营业务项目委托原告生产和交付,Hi-P公司对原告存在应付款和往来款,故将其与二被告所签署《订货单》项下的债权权利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的签署地在中国上海浦东。随后将该债权转让情况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XXXX公司法定地址及XX移动公司实际办公地址发送。 另查明,Hi-P公司系在新加坡境内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主体资格经新加坡会计与企业管理局认证,并经新加坡法律协会公证人员进行公证。此外,XX移动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2015年企业邮箱后缀为@le.com;XXXX公司信用信息公司报告显示,该公司2015年企业邮箱后缀为@letv.com。 再查明,2016年11月16日,上海琳方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对Hi-P公司分别存放在南通、苏州和上海南汇仓库中截至审计当日的指定存货情况进行盘点,获取了库存清单对应存货的订货单以及购货发票,并对订货单、购货发票中的货物清单的品名、数量与库存清单中的相关数据进行核对,确认一致性,随后出具沪琳方会师报字2016-AZS1271号审计报告。诉讼过程中,本院与原告、XX移动公司三方人员以上述审计报告及案涉BOM表为基础,共同到南通、苏州仓库对存库成品、半成品和原物料等情况进行核对,并对上海南汇仓库中的库存成品、半成品和原物料等情况进行了确认,本院在各方核对基础上对三个仓库的库存情况核实如下: 南通仓库共涉及2861、2863、2774、2775四颗料,库存分为四部分。一、关于成品,XX移动公司对库存成品系案涉订单项下产品及数量均予以确认,其中库存XX料号2861项下未收货数量共计59567颗(其中181-11订单项下未收货数量33567颗,181-14订单项下未收货数量26000颗),库存成品数量为52684颗;XX料号2863项下未收货数量为588颗,库存成品数量280颗;XX料号2774项下未收货数量为23281颗,库存成品数量15000颗;XX料号2775项下未收货数量69000颗,库存成品数量20390颗。因经过核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库存成品种类以及数量予以认定。二、关于半成品,XX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对审计报告中第三、五、六、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三十、三十一行确定的十颗料是案涉订单项下的半成品以及库存数量均予以认可,但对第五、六、十四行半成品的质量提出异议,经过核实,该部分半成品的表面确实备注存在质量问题,对存在质量争议的共计946颗半成品应自总数中予以扣减;此外,XX移动公司认为XX料号2861和2863项下的成品和半成品数量总和均超出订单数量,但经过核对,该部分半成品均在FCST需求预估控制数量之内,故本院对于审计报告南通仓库第三、八、十一、十二、十三、三十、三十一行确定的半成品数量予以认定。三、关于南通仓库中的原物料和辅料,双方就该部分系案涉订单项下以及库存数量均无异议,虽然其中部分原物料和辅料数量超出了订单确定的未交货数量,但均在FCST需求预估控制数量之内,故本院对该部分原物料和辅料予以认定。四、关于刀具,XX移动人员认为均非BOM表中的用料,无法证明与案涉订单有关,因此未发表意见。经过核实,南通仓库涉及的产品为手机后壳,其制作工艺和过程确需使用多种型号刀具,但是原告无法证明使用种类和具体用量。 苏州仓库共涉及2854、2899、2859三颗料(三颗料基本相同,2899、2859系试产,2854系量产),库存共分为四部分。一、关于成品,XX移动公司对库存成品系其公司定做产品以及数量3840片均予以认可,同时认可3840片系XX料号2854项下的成品,虽然庭审过程中XX移动公司提出成品应先作为试产成品,剩余才是量产2854项下成品,但是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3840片成品均为2854项下产品予以认定。二、关于半成品,XX移动工作人员对审计报告中第一百一十二行、第一百一十三行是案涉订单项下半成品以及库存数量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项予以认定。三、关于审计报告中和BOM表能够对应的原物料,XX移动公司在现场盘点时对其中35项系案涉订单项下所需原物料予以确认,对数量没有异议,但对审计报告第四十二行马达的数量提出异议,认为该项没有FCST需求预估,而数量远超过订单需求数量。此外,XX移动公司人员对料号2854项下所需原物料数量亦提出异议,认为部分原物料超过了订单数量。经过核实,因制作产品的部分原物料与成品之间不是一一配比关系,根据BOM表显示绝大部分原物料并未超过订单以及需求预估的范围,但也确实有部分超出了订单及需求预估范围。庭后,原告再次对苏州仓库原物料的库存情况与BOM表进行核对,最终主张审计报告中和BOM表能够对应原物料为51项。四、关于原告自认不在BOM表中的原物料,XX移动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不能证明与案涉产品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原物料本院不予认定。 上海南汇仓库涉及成品2198一颗料,XX移动公司对于系案涉订单项下的产品和数量共计26933片均没有异议;此外还涉及XX料号2861、2863项下的半成品、原物料和耗材,XX移动公司人员对于审计报告第四行铝条和第五行半成品没有异议,且对审计报告第一行、第二行数量与库存数量一致没有异议,经过核实原物料和耗材均与案涉产品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XXXX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原告、Hi-P公司与XXXX公司、XX移动公司四方签订的《参与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订单相对方以及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采购框架协议》的相对方为XXXX公司,虽然案涉八张订单的订货方载明为XX移动公司,但是订单均以XXXX公司名义或使用XXXX公司邮箱发送,Hi-P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订单相对方为XXXX公司,且XXXX公司参与了需求预估和BOM表的确定和送达、通知交货、争议处理等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并以案涉产品代理进口以及付款委托方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代理进口框架合同》,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订单以及《采购框架协议》项下需求预估发送的相对方为XXXX公司,XXXX公司应对其给Hi-P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移动公司作为XXXX公司的关联公司通过签订《参与协议》加入到《采购框架协议》中,《参与协议》中约定XX移动公司作为参与公司享有《采购框架协议》及其附件的权利,亦应承担《采购框架协议》及其附件的义务,且在庭审过程中XX移动公司自认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八张《订货单》的效力问题,虽然Hi-P公司在收到订单后没有将全部订单回传给XXXX公司,但案涉八张订单已履行了部分交货和付款义务,同时在《采购框架协议》和订单邮件说明中均有类似如不能接受订单应及时通知,否则视为订单已经被接受的约定。此外,在双方解决争议过程中,XXXX公司和XX移动公司就订单和需求预估项下的损失如何处理进行过多次沟通,亦向Hi-P公司发送过八张订单未交货情况统计表以及要求取消订单的请求,案涉八张订单已经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采购框架协议》和订单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损害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争议焦点,Hi-P公司为了履行《采购框架协议》和案涉八张订单,已经按照需求预估的时间节点及订单要求进行备料,并生产出部分成品及半成品,XX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单方停止叫料,造成Hi-P公司已经加工完成的成品无法交货,大量半成品和原物料库存积压,上述物料符合《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的“呆滞物料”约定标准,Hi-P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Hi-P公司向XXXX公司的法定地址及XX移动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发送《解除合同暨索赔函》,上述邮寄地址均经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即使因拒收被退回亦应视为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采购框架协议》、参与协议以及订货单一并解除。现案涉《采购框架协议》和订货单已经部分履行,Hi-P公司有权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XXXX公司和XX移动公司赔偿损失。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因案涉《采购框架协议》以及订单项下的定作物处于不同加工状态,应根据实际备料和加工情况确定损失金额。 一、对于已经加工完成的成品,该部分成品已经加工完毕,XXXX公司应该按照约定通知Hi-P公司交货并按照订单约定价格支付相应加工款项,该应付订单价格即是Hi-P公司的损失金额,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应以订货单价格确定成品损失。根据双方核对情况,苏州仓库XX料号2861项下库存成品数量52684颗,因涉及两个订单项下成品无法进行区分,应分别计算:尾号181-11订单未收货数量33567颗,订单单价USD44.3863,合计USD1489914.9;订单尾号181-14未收货金额为19117(52684-33567)颗,订单单价为USD41.2793,合计USD789136.38,该项库存成品损失金额USD2279051.28;XX料号2863项下库存成品数量280颗,单价为USD61.867,合计USD17322.76;XX料号2774项下库存成品数量15000颗,单价USD0.7434,合计USD11151;XX料号2775项下库存成品数量20390颗,单价USD0.7783,合计USD15869.537。南通仓库XX料号2854项下库存成品数量3840片,单价USD13.358,合计USD51294.72。关于南汇仓库,XX料号2198项下库存成品数量26933片,单价USD0.0624,合计USD1680.62。综上,成品损失共计USD2376369.9,按照原告起诉当天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82计算,合计人民币16206843元。 二、关于半成品和原物料损失,虽然部分半成品和原物料超出了八张订单的数量,但因《采购框架协议》中约定XXXX公司每月10日前须向Hi-P公司提供未来三个月的需求预估作为Hi-P公司购买原物料以及组件的依据,且要求Hi-P公司按照需求预估数量履行出货义务,故超过订单范围但是属于需求预估范围内的半成品和原物料损失确已实际发生。虽然原告按照八张订货单金额主张的损失,但该金额只是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如割裂计算订单与预估需求的损失,不仅与事实合意不符,且背离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程序效益价值目标,故本院将因二被告违约而造成Hi-P公司预付需求项下损失一并予以认定。关于该项损失金额,XX移动公司对《专项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存货数量没有异议,且该《专项审计报告》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审计部门将存货订货单以及购货发票与库存清单中的相关数据进行核对得出的单价和金额,在二被告没有证据进行反驳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库存盘点的情况下,应以《专项审计报告》为基础对半成品和原物料的损失进行核算。(一)关于半成品,南通仓库半成品成本总价为839680.07元,减去有质量问题的三项半成品,该仓库半成品成本金额为514475.17元。苏州仓库半成品成本总价为94823.53元,南汇仓库半成品成本总价为492.64元,以上半成品成本金额609791.34元,应以该项金额作为半成品损失赔偿金额计算损失。(二)关于原物料和辅料,本院以《专项审计报告》中与BOM表能够对应的原物料成本为基础,结合需求预估范围以及生产成品的原物料的使用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该项损失赔偿金额为350000元。 三、关于刀具损失,因Hi-P公司加工手机后壳产品确实需要使用多种型号刀具,《专项审计报告》中显示库存刀具成本合计971102.44元,但因刀具属于消耗品,部分成本已经计算在已交货产品价格以及案涉成品的赔偿金额中,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刀具损失为200000元。 关于原告是否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Hi-P公司通过《参与协议》加入到《采购框架协议》中,虽然八张订单的相对方为Hi-P公司,但《参与协议》中约定参与公司亦享有《采购框架协议》及其附件的权利,且Hi-P公司已将案涉订单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确定由原告在中国境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通过邮寄方式向XXXX公司的法定地址和XX移动公司的实际经营地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完成了通知义务,该转让对债务人已经发生效力,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清案件事实,XX移动公司要求追加Hi-P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因二被告怠于履行《框架采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而造成的损失共计17366634.34元,XXXX公司与XX移动公司应予赔偿,并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1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XX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上海)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7366634.34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开始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 二、原告在收到判决第一项赔偿金额及相应利息损失的同时,将《专项审计报告》中的成品、半成品、原物料(除苏州仓库中原告自认与BOM表不能对应的原物料之外),以及全部刀具退还给被告XXXX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XX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由二被告自提); 三、驳回原告XX(上海)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44元,由原告XX(上海)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2444元,被告XXXX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XX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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