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福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杨XX等资租赁合同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2-26来源:浏览:975次


原告:XX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辜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峰,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潇洁,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杨XX,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被告:陈美英,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XX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福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X、陈美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潇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杨XX、陈美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的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法院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6年8月21日)解除;2、确认租赁车辆所有权人为XX公司,XX公司配合XX公司办理机动车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返还租赁车辆,涤除租赁车辆上的行驶登记及所有权登记,并协助XX公司涤除租赁车辆上的抵押登记;4、判令XX公司支付欠付到期租金37,473.30元(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5、判令XX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迟延付款滞纳金6,648.49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要求以37,473.3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6、判令XX公司赔偿XX公司损失50,735.70元(剩余租赁期限全部租金)。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XX公司与XX公司、杨XX、陈美英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以132,800元为对价,从XX公司处购买型号为:丰田卡罗拉2014款1.6LCVTGL-i真皮版,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牌照号为闽XXXXXX的车辆一台(以下简称租赁车辆),XX公司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后,再由XX公司向XX公司回租车辆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每月为一期,共计36期,每期租金为4,183元,每月25日为租金支付日。根据租赁合同规定:XX公司应于租赁合同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29,895.43元及第一期租金4,183元,共计34,078.43元。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购车款(裸车)132,800元,购置税11,350元,保险费5,327.16元,共计149,477.16元。

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了《委托付款协议》,XX公司委托XX公司将购车款(裸车)支付到福州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且双方同意采取差额支付的方式,即XX公司应向中升公司支付的租赁车辆购车款(裸车)132,800元,扣除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的首付款、第一期租金共计34,078.43元后,XX公司实际支付中升公司购车款98,721.57元。上述支付完成,视为XX公司履行完毕租赁合同项下的购车款支付义务。XX公司依约向中升公司支付购车款98,721.57元。同时,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购置税11,350元,保险费5,327.16元。

XX公司出具了《收据》、《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
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均依约向XX公司按时支付租金。但XX公司自2014年9月开始未能正常支付租金。XX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杨XX、陈美英系连带担保保证人,也未履行清偿责任。XX公司遂起诉。现车辆不在XX公司处。
审理中,XX公司确认合同解除日为诉状副本送达XX公司、杨XX、陈美英之日,即2016年8月21日。XX公司明确截至2016年8月21日,XX公司欠付到期租金37,473.30元、欠付到期滞纳金6,648.49元,剩余租赁期限全部租金为50,735.70元。
XX公司未到庭答辩。
杨XX未到庭答辩。
陈美英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XX公司、XX公司、杨XX、陈美英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约定:XX公司为出租人、XX公司为承租人、杨XX和陈美英为担保人;XX公司以132,800元为对价,从XX公司处购买车辆一台(型号:丰田卡罗拉2014款1.6LCVTGL-i真皮版,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公司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后,再由XX公司向XX公司回租上述车辆使用;租赁车辆总价款为149,477.16元,包括购车款132,800元、购置税11,350元、保险费5,327.16元;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每月支付一期租金4,183元,租金合计150,588元,每月25日为租金支付日,首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8月26日,第二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9月25日;首付款29,895.43元;留购价100元。2.1条:出租人支付的总价款到达承租人指定账户或根据承租人的委托向租赁车辆的出卖方支付购车款后,视为出租人已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支付总价款对价的义务。租赁车辆的出卖方交付租赁车辆之日,租赁车辆即被视为在完整状态下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完毕。3.4条: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租金或其它款项的情况下,须为其延迟付款支付滞纳金,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该项滞纳金须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利。5.4条:本合同项下租赁车辆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为保障和公示出租人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出租人(包括出租人各分公司)并在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1.1条: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同时出租人有权采取本条第2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措施。11.2条: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应按3.4条规定向出租人支付滞纳金,同时,出租人还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出租人可向承租人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承租人在出租人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拖欠款项和滞纳金,在催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承租人应即时付清,如到期仍未支付,出租人有权不退还租赁保证金,同时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后解除本合同;(2)出租人直接解除本合同,不退还承租人租赁保证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3)控制车辆。因承租人原因,在承租人出现严重违约时,……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并将车辆(包括相关备件、通行费缴纳证明、承租人保管的全部钥匙以及所有其它相关物品和材料)交付给出租人。11.3条:损失的计算包括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差旅费用、查询费用、诉讼费用、车辆控制费、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13.1条:本合同首页记载的担保人自愿为本合同承租人的连带保证人;等等。
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XX公司与案外人中升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合同标的为本案租赁车辆。同时,XX公司(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署了《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委托甲方向出卖方(中升公司)支付购车合同项下购买价款,甲方根据乙方委托向出卖方支付了购车合同项下购买价款后,视为甲方已履行完毕租赁合同项下支付总价款对价的义务;第三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首付租金、咨询服务费共计34,078.43元(乙方应付款金额),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支付出卖方购车价款总计132,800元(购车总价款);第四条:鉴于乙方已直接向出卖方支付了部分购车款34,078.43元,甲乙双方约定采用支付义务互相抵销后差额付款的方式完成支付。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出卖方支付购车总价款与乙方已付款金额的差价共计98,721.57元。上述支付完成后,视为乙方完成租赁合同及《咨询服务合同》规定的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首付租金、咨询服务费支付义务,视为甲方已履行完毕租赁合同项下支付总价款对价的义务;等等。
2014年9月10日,XX公司向中升公司支付车款98,721.57元,购置税、保险费共16,677.16元。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收据》:收到XX公司购车款132,800元、购置税11,350元、保险费5,327.16元,合计149,477.16元。同时,XX公司在《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给XX公司;租赁车辆运行情况良好,符合使用要求。
XX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之后,不再还款。截至2016年8月21日,XX公司欠付到期租金37,473.30元、欠付到期滞纳金6,648.49元,剩余租金50,735.70元。
审理中,XX公司确认就租赁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XX公司未收回系争车辆。另,XX公司、杨XX、陈美英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以公告方式向XX公司、杨XX、陈美英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自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于2016年8月21日视为送达。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委托付款协议》、《汽车销售合同》、付款凭证、收据、《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租金支付明细、《人民法院报》公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XX公司、XX公司、杨XX、陈美英之间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事由,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XX公司已依约提供租赁车辆,XX公司理应按时支付租金,而XX公司自2015年11月起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经XX公司多次催讨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按照合同约定,XX公司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XX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XX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并要求XX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到期的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系争车辆所有权为XX公司所有,但案外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除外。XX公司应配合XX公司办理机动车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XX公司有义务返还租赁车辆、涤除上述车辆上的行驶登记及所有权登记,并协助XX公司涤除上述车辆上的抵押登记。涤除后,XX公司有权自行处置车辆并办理相关登记。同时,因XX公司的违约行为给XX公司造成了损失,XX公司在诉请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杨XX、陈美英系连带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XX公司、杨XX、陈美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福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XXXXXXXXXXXX)于2016年8月21日解除;
二、确认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牌照号为闽XXXXXX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为XX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所有(案外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除外),福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应配合XX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办理机动车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
三、福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返还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牌照号为闽XXXXXX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
四、福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上述车辆上的行驶登记及所有权登记,并协助XX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涤除上述车辆上的抵押登记;
五、福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8月21日的租金37,473.30元;
六、福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8月21日的滞纳金6,648.49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滞纳金(以37,473.3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
七、福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损失50,735.70元(其中应扣除本判决第三项XX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收回车辆时的车辆变现价值);
八、杨XX、陈美英对福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五、六、七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杨XX、陈美英履行本判决第八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福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04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49.80元,由福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杨XX、陈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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