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伤者王某是一家煤矿公司的生产队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2日,王某因分配任务、履行职责与同事陈某发生争吵,被陈某用锚杆钻伤,左肱骨下部螺旋骨折,左背部和髋部软组织挫伤。
2015年7月1日,当地政府部门收到王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某煤矿公司发出《工伤认定证明通知》,要求某煤矿公司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对事故发生情况作出书面证明。2015年7月4日,某煤矿公司提交了《关于王某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说明》等相关材料。
地方政府部门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自职业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一家煤矿公司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一家煤矿公司并未主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实际上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当地政府部门审查伤者王提供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结合煤矿公司证据材料分析,认为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暴力伤害履行工作职责,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2015年9月28日,王属于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