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与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2-26来源:浏览:908次


原告:唐某,女,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岱青,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1,男,1979年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岱青、被告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翁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4日生育一子翁某2。婚后由于被告沉迷游戏,对家庭未尽到应有的义务,2016年5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翁某1答辩,原告陈述的婚姻及生育情况属实。1、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诉请。2、被告婚后将自己的工资收入交给原告,尽到了家庭义务,且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杨浦区的房子。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4日生育一子翁某2。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翁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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