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甲与施乙、施丙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2-26来源:浏览:942次
原告施甲。
委托代理人董元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乙。
被告施丙。
被告施伯昌。
委托代理人施仲昌。
被告施仲昌。
被告施宪馨。
被告施瑞馨。
原告施甲与被告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元友律师,被告施乙、施丙、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被告施伯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仲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甲诉称:施甲与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为兄弟姐妹关系。上海市东江湾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施甲、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的父亲施某某(已过世)为承租人的公房。系争房屋共有三层,一楼是两间经营铺面,二、三楼为施甲、施伯昌、施仲昌三家的居住用房。施某某在世时一楼的的两间铺面就已经出租,对租金的收入分配的问题上,施某某也一视同仁,所以施甲与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均无异议。可是施某某去世后,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以施甲系外地回城人员欺负施甲,在租金的分配下不一样对待,开始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每月分3,000元,而给施甲只有2,500元,后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每月分3,800元,而给施甲只有3,100元。为此,施甲在多次理论及求助有关部门协调无果后,于2014年1月诉讼到虹口法院,在法院审判人员于2014年2月28日主持调解下,施甲被逼同意:仍由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每月分给其3,100元。随后施甲撤回诉讼。对此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也自2014年3月至5月按该协议约定每月支付施甲租金收入3,100元。可到2014年6月,因施丙诉施甲迁出系争房屋一案施甲不接受施丙的无理需求,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又以此制裁,自6月份起停止支付施甲租金收入。施甲为此有多次找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协调无果。据此,施甲起诉来院,要求判决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从2014年6月起每月分给施甲租金收入3,800元;并判决今后租金收入分配施甲与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一视同仁,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分配多少,施甲也应分得同样数额。审理中,施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14年2月28日施甲与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在虹口法院签订的调解协议;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每月分给施甲租金收入3,80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今后租金收入施甲与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一视同仁。
被告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辩称:不同意施甲的诉讼请求。1984年施某某夫妻就在系争房屋底层经营餐厅,直至1996年施某某年迈无法继续经营。因此经过协商,让施伯昌的妻子金宝珍作为法定代表人经营,办理营业执照,也由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各出资5万元对商铺进行装修、经营,当时是有协议的。直到2004年7月施某某需要照顾,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协商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其他人经营。一楼前面有两个房间作为经营商铺使用,两间铺位的租金原来是每间每月13,000元,从2013年7月开始增加到每间每月16,000元。一楼后间6个平方施某某在世时作为仓库使用,现在给施甲做厨卫使用。二层一间给施仲昌,另一间施甲、施丙、施宪馨三个人轮流使用,三人有协议每人居住5年,目前仍由施甲使用。父母过世之后曾由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经营商铺,按道理经营所得由其均分,但是考虑兄弟姐妹的感情,施甲每月从租金中拿到2,600元,2013年7月增加租金后,施甲每月拿到3,300元。一直到施甲和施丙之间发生矛盾,施甲就未再收到租金,故施甲起诉,要求分钱,当时经过协商施甲承诺每月拿租金3,100元,今后再增长租金也与施甲无关。之后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也根据调解协议给施甲每月3,100元。签订协议之后,因施甲二层的居住已满5年,施丙又起诉施甲,要求施甲搬出系争房屋的二层,由施丙使用。故从2014年7月份开始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之间不再分租金,故施甲亦未收到租金。
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认为,系争房屋一楼为公房,营业执照是金宝珍,故不应该给施甲租金收入,一楼的门面施甲从未出过力,而且施甲还占用了一楼后间房屋,为此亦少收入了很多租金。
经审理查明:施甲与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系兄弟姐妹关系。
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施某某,租赁部位为:1、非居住营业面积系底层43.99平方米;2、居住面积系二层统间14.9平方米,二层厢房14.7平方米,三层阁16.9平方米,二层亭子间5.0平方米。目前底层部位除自2007年起施甲作为厨卫使用的部位外,其余部位分别出租给两承租人用于经营,租金收入共计32,000元;二层由施仲昌、施甲居住;三层由施伯昌居住。
1999年11月6日,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就系争房屋的经营分别签订了《承包经营责任及分配原则》、《承包经营合同补充》、《承包合同补充(二)》及《协议书》。
2004年7月26日,金宝珍在系争房屋底层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10年1月,施甲户籍迁入系争房屋。
2014年2月28日,在施甲与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共有纠纷一案((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774号)的调解中,施甲称:“要求维持现状,每个月给我3,100元,今后如果房租增长,我也不要求增长。”并于当日,施甲撤回了该案诉讼。嗣后,施甲每月收到租金3,100元至2014年5月底。自2014年6月起,由于施甲未收到租金,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摘抄资料、户口簿、照片、调解笔录、案外人李雄斌证明、案外人葛某某的短信、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及分配原则》、《承包经营合同补充》、《承包合同补充(二)》及《协议书》、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目前虽然仍为施某某作为承租人的公有住房,但底层房屋作为非居住营业用房,已经由金宝珍办理了相关的营业执照,故底层房屋并非施某某留下的遗产。考虑系争房屋底层部位的经营历史及目前实际使用情况后,底层房屋(除施甲使用的部位外)出租部分的租金收入根据家庭成员间商定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并无不妥。施甲在(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774号案件的调解中对租金的收取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嗣后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亦按照该意思表示向施甲给付了租金至2014年5月底,期间施甲以及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均未提出异议,故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仍应按每月3,100元向施甲支付自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的租金。施甲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一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向原告施甲支付租金21,700元(自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底);
二、原告施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元,由原告施甲负担232.50元,被告施乙、施丙、施伯昌、施仲昌、施宪馨、施瑞馨负担2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