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
委托代理人顾文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原告柯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文珉律师,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在2012年7月27日以双方名义向原告父亲借款120万元购买婚房,其中20万元为现金,100万元由原告父亲代为贷款,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定于2013年9月7日举办婚礼。但之后,双方因琐事争吵不断,性格不合。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短信要求解除婚姻,原告经考虑同意解除,故取消了婚礼。嗣后双方对财产分割协商不成,原告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协商不能,被告擅自携其母亲入住婚房,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现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房首付款原告出资120万元,归还贷款521,879元;被告首付款出资30万元,公积金归还商业贷款4.1万元,参与还贷4.5万元,装修花费19.5万元,共计58万元,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被告出资比例及房屋增值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原告父亲购买的大金空调四台及原告个人陪嫁归原告;2013年10月后被告强行入住,物业费应该由被告一人承担,之前的可各半分担;有线费是被告为了生活所需自行安装的,应该是被告个人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对被告的精神和财产造成了很大损失,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表示同意离婚。婚房的选择和装修由被告及家人操办,被告出资及对房屋的贡献较大,现居住该房合理合法;原告首付款出资60万元,归还商业贷款16万元,归还公积金贷款6万元;被告首付款出资90万元,婚前公积金还贷4.1万元,婚后还贷4.5万元,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被告归还剩余贷款并按出资比例及房屋增值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大金空调系被告购买,2013年4月即已安装,不认可原告父亲购买,其提供的发票为5月;双方共同向原告父母借款按借据归还。积欠物业管理费1,867.6元及有线电视开通安装费450元,要求各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双方在筹办婚礼中产生矛盾,取消了婚礼,2013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嗣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支持诉请。
另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出具借据:因购买房屋向原告父母借款120万元,并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做出承诺。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合同,产权登记人为原、被告。房屋及装修补偿款总价232万,其中房价168万元,装修补偿款64万元,中介费及税款等费用76,302.50元;首付款150万元的组成为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共同借款120万元及被告出资30万元,组合贷款90万元,其中商业贷款20万元,公积金贷款70万元,主贷人为原告。2013年1月25日双方用公积金还清了商业贷款20万元,共计还款本息203,379.62元,其中被告公积金冲还贷41,260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公积金剩余贷款本金631,576.37元,贷款由原告公积金归还,被告参与还款4.5万元。
被告婚前财产装修婚房花费143,709元(包含家具、装修等),购买SONY55寸电视,博世滚筒洗衣机,博世双开门冰箱,斯密斯热水器,斯密斯小厨宝,帅康灶台及油烟机,美的微波炉,SONY蓝光DVD各一件,32寸SONY电视机三个及其他物品。
系争房屋内有原告婚前财产两条蚕丝被,拖鞋,锅子、脸盆和日用品等,婚房内另有2013年4月安装的的大金立柜空调一只、大金挂壁空调三只。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房产证、扣款回单、贷款还款凭证、借据、按揭贷款客户期供表、房屋买卖合同、补偿协议、收据、银行回单、税收缴款书、购房发票、签购单、收款收据、个人借款凭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存取款凭证,记账凭证、民生银行明细、发票、公积金账户明细、银行分账对账单、签购单、销售结算单、发票、订货合同、施工队收条、原告父亲贷款对账单及被告提供的公积金查询表、婚庆收据,婚礼布置订单、销售出库单、空调作业报告书、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口簿、房地产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向父母借款120万元系原告与家人的共同出资,与被告无关。大金空调系原告父亲朋友处购买,先安装后结算,现金支付。双方确认双方各自名下公积金无论婚前婚后均分别为个人财产。双方对系争房屋包含房屋装修确定市场价格为285万元,原告称房屋归原告,可按290万元计算房屋价格。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可予准许。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上海市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主张双方共同向其父母借款120万元系其个人出资购房,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系双方向原告父母的借款,该借款双方共同用于支付婚房的首付款,故该借款与购买房屋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房屋首付款中,30万元为被告的婚前财产,故房屋的分割由本院考虑双方出资及房屋现有状况予以处理。上述房屋内原告的个人陪嫁物品为原告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双方争议的空调,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婚房的装修及家电、家具由被告婚前财产出资部分系其个人财产,由本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及房屋的归属予以处理。双方争议的原告婚前陪嫁及原告支付装修尾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该款尚未发生,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要求共同承担的有线电视开通安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向原告父母的借款,债权人现尚未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柯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现在上海市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的SONY55寸电视,博世滚筒洗衣机,博世双开门冰箱,美的微波炉,SONY蓝光DVD各一件,32寸SONY电视机三件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及房屋内装修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1.4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上海市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该房剩余贷款本息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19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离婚后双方各自自行解决居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