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1,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1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沪B5XX**汽车);4、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名黄某2。婚后原告在部队工作,双方一直两地分居。2013年,被告随军到上海,双方共同生活。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2018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和网友聊天,确实发过短信,没有见过面。原告和庄姓女子是比较好的朋友关系,已经断绝关系了,想挽回婚姻,但被告抓着不放,不断到上级部门反映。现在已经无法再维系婚姻了。
盛某某辩称,原、被告经过慎重考虑才登记结婚,是有感情基础的。孩子出生后不久,被确诊嗜血细胞综合症和川崎病。2006年,组织照顾,把原告调到南京工作,经过两年的化疗,孩子可以正常生活,双方是共患难走过来的。2013年,原、被告结束两地分居,一家人团聚,共同生活。2010年被告发现原告出轨,原告写下字条,约定若出轨放弃财产。2013年被告发现原告又有庄姓外遇,原告当面打电话给第三者表示断绝往来,后来被告发现原告仍有往来。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其出轨,被告一再表示,为孩子考虑,希望原告回归家庭,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现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名黄某2。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10年,被告发现原告与异性有暧昧短信往来,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3年,被告认为原告与庄性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矛盾加剧。2018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且经过近十六年的婚姻生活,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患难与共,齐心协力,才有了来之不易美满家庭,双方均应珍惜。由于原告未能正确处理好朋友与家人的关系,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应当端正婚姻态度,正确认识自身问题,双方共同努力维护夫妻感情,为孩子提供稳定健康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1要求与被告盛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