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X与被告上海XXX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被告XXXX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2-26来源:浏览:941次


原告钱X,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XXX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明敬,上海华荣律师事务所。
被告XXXX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樱,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玉婷,公司职员。

原告钱X与被告上海XXX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被告XXXX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璐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敬,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樱、陈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前往XXX公司应聘,经面试合格后于2010年5月被安排与XX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驻上海国美和平公园店担任专职销售员,销售XXX液晶电视机。2010年5月又由XXX公司派到苏宁黄兴路店做销售,在2012年5月2日XXX公司突然通知由于工作需要另外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就此,原告一直在家等待公司通知,期间原告也曾去公司询问工作安排问题,均未听到确切安排工作的消息。后XXXX公司无故给原告发短信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XXX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还拖欠原告加班费和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被告XXX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476元;二、被告XXX公司向原告支付2007年度至2012年度未依法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517.30元(每年1419.55元);三、被告XXX公司向原告支付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8376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一为要求被告XX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476元,另明确诉请三中的加班工资按照正常工资的1.5倍予以计算。

被告XXX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在XXX公司实际工作至2012年5月2日,公司从该日起一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2012年9月1日,原告辞职,2012年9月12日,XXXX公司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故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其次,2008年之前没有带薪年休假的规定,2006年7月至2011年7月原告与XXX公司仅为劳务关系,不存在年假问题,且2012年以前的年假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另原告事实上不存在未休年假,公司对原告管理松散,请事假可用年假抵充,实际休假已超过法定标准;再次,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XXX公司也不对原告进行考勤,按照销量进行考核;最后,2006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底,原告不仅仅为XXX公司提供劳务,大部分时间原告系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为LG和XXX两家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原告仅工作至2012年5月2日,其主张之后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XXXX公司的辩称意见同被告XXX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与XXXX公司签订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原告在XXX公司实际工作至2012年5月2日,工资发放至2012年8月。2012年6月至8月,XXX公司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

另查明,上海梯西爱尔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西爱尔公司)于2012年7月变更登记为被告XXX公司。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2011年5月30日以及2012年5月18日出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准予XXX公司的销售人员岗位在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又查明,原告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由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办理用工登记,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由上海工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办理用工登记,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由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用工登记,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由XXXX公司办理用工登记。

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476元、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517.30元、支付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29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83768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27日裁决对原告的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06年3月进入XXX公司工作,2006年3月至2009年3月在国美和平店工作,担任驻店销售,当时也为LG公司做销售。自2009年4月起在苏宁黄兴店工作,只担任XXX公司的销售,最后工作至2012年5月2日。后接到XXX公司的电话称要给原告换门店,要求原告先休假,休假期间原告也在别的门店帮忙。被告XXX公司则称2006年3月至2009年4月,原告由LG公司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LG公司工作。2006年7月15日开始同时为XXX公司提供劳务担任促销员,一直做到2011年7月底。2011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原告与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XXX公司工作。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XXX公司工作。2012年6月至8月,因原告所在的门店没有业务,故XXX公司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该期间原告也没有上班。

被告X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营销员离职通知书》,称其上显示“离职原因”勾划为本人辞职,“离/调职日期”填写为2012年9月1日,“姓名”及“本人确认签字”均显示为原告,表格另有各部门的人员签字及工资结算等内容,可证明原告系个人辞职,XXX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称该通知书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身份证号码也为其本人所写,但签字是因为XXX公司告知给原告补5月份半个月的奖金,需要签字,原告签字时没有看通知书的内容,其上的“离/调职日期”原告以为是更换门店。在本案庭审时称对本人签字无异议,但原告填写该通知书系XXX公司补发原告工资,并非要求辞职,原告按照要求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和姓名,且签字时领导签字为空白,后该份材料就变成了离职通知书。被告XXXX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公司系统显示原告于2012年9月1日辞职,故在2012年9月10日之后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

被告XXX公司另向本院提供仲裁庭审理笔录,称原告在仲裁时自认:XXX和LG是在同一家门店内,原告也在为LG公司做销售工作。LG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09年4月;XXX公司没有考勤,但是会有抽查,没有客户就站在柜台里,偶尔可以去门店外面的走廊里休息抽烟一下;因为LG与XXX的柜台在一起,所以哪边有顾客就为哪边进行销售,工作时间都是由门店进行安排;原告请假的情况是有的,请假事先通知单位,请假期间的工资是全额发放的,2012年没有请过事假;2012年9月12日接到XXXX公司的通知区拿劳动手册,原告一直没有去领取该劳动手册直至目前才拿到。原告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09年以后只为被告XXX公司工作,XXX公司没有考勤,但苏宁电器有考勤,原告并非每次都能请假,原告迟迟不拿劳动手册是因为原告不知道XXXX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询问过XXXX公司,公司说不清楚。被告XXXX公司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公司已经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原告主动辞职。

原告为证明其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朱道声到庭作证。证人朱道声称其于2003年12月通过被告XXX公司的面试后做液晶电视销售工作。期间分别由公司指派在浦东永乐新大陆店、永乐嘉定店等做专职销售员。工作期间执行公司和门店的双重管理,准时上下班。每周一到周五休息一天,且休息天在公司开会,因公司经常做门店促销活动,故周五至周日的上班时间为12小时。公司也未安排工作日超时补休假以及年休假。两被告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也与被告XXX公司发生过劳动争议,诉请与本案原告一致,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也是统一的打印模板,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各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883号裁决书、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7月23日银行交易明细、2009年服装缴款凭证、2011年至2013年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决定书、证人朱道声的证言和被告XXX公司提供的营销员离职通知书、2009年至2010年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仲裁庭审理笔录和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980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XXX公司无故辞退原告,然根据XXX公司提供的《营销员离职通知书》显示原告于2012年9月1日辞职离开XXX公司,原告亦确认该通知书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原告虽称签此通知书是为补发工资,未看清该通知书的内容,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所确认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亦未对此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XX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1日辞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2012年年休假的事实,故应支付相应的折算工资,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其2012年3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89.66元(2500/21.75*200%*3),其要求2012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的年休假折算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度之前的年休假的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称其2006年至2009年期间在同一商场门店内同时为LG和XXX两家公司的柜台做销售,即原告在上述期间的工作时间同时为两家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告将所有工作时间计算为为XXX公司的工作时间不合情理;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文件及XX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所从事的销售人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执行休息日工作由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相关规定,且原告亦确认XXX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工作期间没有客人的时候可以至门店外的走廊抽烟休息。综上,原告要求XXX公司支付2006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9月1日从XXX公司离职,其要求XXX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同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钱X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689.66元;
二、原告钱X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钱X和被告上海XXX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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