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X。
委托代理人王小箴,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代理人杨宏斌。
原告汪X诉被告XX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梅倩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及委托代理人王小箴、被告XX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销售代表,其上级主管为案外人胡某。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应发工资和补贴,且不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原告被迫于2013年6月离职。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的基本工资100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现金工资105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的补贴费525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50元。
被告XX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与普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普某公司尚未办理工商登记,其法定代表人陈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达成协议,委托被告代其与原告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将一笔钱款打入被告公司账户,用于代发工资。普某公司成立后,被告从2013年3月开始根据双方之前的约定停止为普某公司员工缴纳社保及发放工资。因普某公司经营发生问题,现在被告处的资金已经不足,被告无法再向原告等人代发工资。被告并未对原告等人进行管理和考勤,原告对外的工作联络都是以普某的名义进行的,故原告的诉请应当针对普某公司进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12年9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上海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工资250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案外多人以快递方式共同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务关系告知书》,内容为:“因你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故我等通知予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确认收到上述通知。被告缴纳了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
另查,普某某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某。
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工资20,0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的补贴5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50元。该会于同年9月13日裁决未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1、原告为证明其实际工资情况,提供2012年12月《员工工资表》、银行卡明细、电子邮件、《普某上海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和费用汇总》,其中《员工工资表》表格抬头为“2012.12普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涉及原告的内容为“上海批发销售,入职起薪日8月6日……做六休一、每月应工作天数26天、实发合同工资2500元、实发现金工资1500元,实发合计4000元;补贴(凭票报销):交通补贴300元、通讯费公司手机、饭贴250元,补贴合计550元”。银行卡明细显示工资入账不固定,存在少于合同工资2500元的现象,2013年3月11日入账1512.70元后未有入账。《普某上海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和费用汇总》上无被告公章,显示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被告对《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未表异议,系仲裁时作为证据提供,但认为是普某公司的工资表,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仅系代普某发放工资。被告对《普某上海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和费用汇总》不予认可。
2、原告提供证人方某某的证词,称其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在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一职,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其工作至最后一周时仍与原告联系过相关工作。原告的工资为合同工资2500元、现金工资1500元、补贴550元,工资由李某通过个人转帐方式向其发放。被告认为证人方某某与被告就劳动报酬正在进行诉讼,其证词不可采信。
3、原告提供李某的劳动合同和陈臻社保缴纳记录,证明两人均是被告员工。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与原告性质相同,均是由被告代普某公司与之签署劳动合同;陈某只是由被告代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
4、原告提交电子邮件一组,证明原告上级主管胡某在2013年3月后仍在为被告工作,原告作为胡某的下属也接受工作安排。被告不认可邮件真实性,只能说明发送过邮件,不能证明持续工作,且邮件上的人都不是被告员工,均为普某员工,抄送的陈总也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旭而是陈某,邮件涉及的蕃茄酱业务都是普某公司独立运行的,未向被告进行过工作汇报。
5、原告提交请款/报销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补贴、通讯费、饭贴补贴申请情况。被告对该报销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系代为报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按月发放原告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抗辩上述行为均系受普某公司委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元,现金工资1500元组成,与被告于仲裁期间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工资构成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工作期间,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工作至2013年6月,本院结合2013年4月25日李某发送给案外人胡某、方某某等人的工作邮件以及证人方某某的证词,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4月。其中现金工资差额,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现金工资签收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4月的现金工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补贴系凭据报销,现原告提供的报销单上无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旭签名确认,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确认原告自2012年8月6日工作至2013年4月,故计算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X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4500元;
二、被告XX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X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工资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XX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
四、驳回原告汪X要求被告XX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补贴差额人民币5250元之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XX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