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XX,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李埝乡五联村XXX-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红,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宝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郑胜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XX与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律师、何梦红实习律师,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523.40元(4,152.34元/月×5年×2)。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小区保安,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2016年5月2日被告以原告向小区业主借钱为由要求原告停岗,嗣后原告归还了所有借款,于5月23日去上班,但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5月25日在小区通告栏公示。原告认为,原告于小区业主之间的小额民间借贷系双方自愿发生,原告并没有扰乱业主正常生活,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被告发现原告存在向小区业主借款不还,扰乱业主生活情况,多位业主因此向开发商及被告投诉,被告于是通知原告于2016年5月2日起停工,去还清业主借款,但嗣后被告仍然接到业主投诉原告继续借钱,骚扰业主生活、影响小区安宁,故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因原告违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是原告向小区居民借款本身,而是由此给小区业主带来的影响,也给被告造成严重后果,业主可能拒付物业费,开发商可能解除物业合同;原告行为违反职业道德,不符合做保安的基本要求,被告规章制度规定了上班不得因私至业主家探访、不得乱按业主门铃、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个人私利等。综上,被告没有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7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在“建邦16区”担任保安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2016年5月2日被告因原告向小区业主借钱事宜让原告停岗去处理,同月25日被告因原告仍有借款行为业主向物业投诉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遂于2016年5月30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该仲裁委裁决未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对于违法解除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标准,但坚持认为没有违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被告对于其主张提供原告书写的借款明细(近10余笔,共计7,000余元)、开发商向被告发出的加强西区业主安宁的通知、2位业主情况反映、建邦16区保安奖惩条例、有原告签名的保安培训记录表、有原告签名的处罚通告佐证,其中“奖惩条例”有规定“值班时无故乱按业主门铃、非公事而私自到业主家做客探访、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个人私利等要进行扣罚,遇到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或国家法律法规者解雇处理。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认可借款明细系其所写,签名真实性也认可,但其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系物业管理公司,该类公司的主要职能是通过对物业的管理和提供的多种服务,为业主和租户创造一个舒适、方便、安全、幽雅的工作和居住环境,而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在被告提供服务的居住小区从事保安人员,其行为代表了被告公司形象,原告向“他人”借款,看似个人行为,但原告的借款对象系被告提供服务的小区居民,借款行为也是持续了一段时间且多次发生,数量达到7,000余元,其向小区居民借款行为的后果当然影响到被告作为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的形象。且被告在规章制度中也明确规定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个人私利”等,而原告向提供服务小区居民借款应属于利用工作之便,且系原告主动向对方提出借款要求。另原告对于该行为的认识始终是认为属于“个人借款,与被告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作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XX要求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523.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