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9-12-26来源:浏览:1098次


原告张XX,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许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阿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诉被告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证券)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XX证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1、原告以被告内幕交易导致其2013年8月16日下午交易“方正证券”股票遭受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证监会(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被告证券市场违法行为是2013年8月16日下午13时至14时22分将所持股票转为180ETF和50ETF并卖出的内幕交易行为,与原告的个股股票交易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8.16”内幕交易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所规定的“起诉人以证监会对XX证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认的违法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精神。2、即使将本案作为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指定管辖的法院应当是确定的。而《通知》同时指定了38个法院,并且没有明确规定法院管辖个案的规则。如果从最方便原告起诉的角度,原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不属于本院辖区。综上,本院管辖本案的法律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1、依据原告诉状,原告认为其2013年8月16日先后进行与被告内幕交易行为相关的股票交易,产生了投资损失,系由于XX证券2013年8月16日所涉违法违规行为所致,因而提起本案诉讼。该诉讼属于侵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属于本院辖区,故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XX证券“8.16”内幕交易事件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影响重大,属于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本院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案件行使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3、根据《通知》,对于XX证券“8.16”内幕交易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指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管辖,故本院受理和管辖本案亦符合《通知》的规定。4、至于本案具体的民事案由,及原告交易个股股票的损失与被告的内幕交易行为有无关联,应经过实体审理认定,且诉讼理由亦可能在审理过程中发生变更,上述因素不影响本院的管辖权。综上,被告XX证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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