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顾X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2-26来源:浏览:1365次


原告(反诉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许斌,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一斐,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史培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顾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10月15日,被告顾XX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斌、许一斐,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XX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和上海华颂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华颂公司”)作为两个受让方分别出资购买上海新兰德证券投资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德公司”)100%股权,被告系新兰德公司出让方之一。在股权转让协商过程中,被告以公司转让后需要对新兰德公司原有客户、员工处理善后事宜等为由要求原告为此支付被告1,000,000元作为处理费用,并以个人名义签订了协议书。之后双方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新兰德公司预留资金1,000,000元作为股权转让后处理公司客户、员工等善后事宜的款项。可见,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原、被告的上述协议书的内容作了变更。全部股权转让完毕后,为支付新兰德公司原有客户损失费用、原有员工遣散费用等,共计1,030,000元,除了预留款,其余30,000元是原告另外打入新兰德账户。原告是基于被告还需处理一些关系,才支付被告上述协议项下的款项720,000元。但被告并未将原告支付的款项用于处理客户人员工资和退回费用,亦未用于处理一些方方面面的关系,故被告没有履行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的内容,因此应该将72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2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顾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被告1,000,000元主要用于支付客户人员工资及退会费用,同时还考虑补偿被告的一些无形损失。正是由于原告同意支付被告1,000,000元,新兰德公司原三位股东即上海三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被告及吴滨才在其后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同意预留1,000,000元,用于处理客服人员工资及客户退费等事宜,并同意退税费用由被告个人收取。然而在原股东已按照上述协议将款项足额预留在指定账户,且股权受让方已经自行处理完毕支付客服人员工资及会员退会费事宜之后,原告仅向被告支付720,000元,尚余280,000元仍未支付。同时,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关于股权款、税务退税款、维护余留款的结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退税款285,000元。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故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280,000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退税款28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的辩称及反诉,原告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同诉请理由。至于退税款,应当由原告与华颂公司共同支付给股权转让方即三新公司、被告及吴滨,而不应该由被告主张。原告即便需支付,也应当按照股权比例10%支付。且,支付退税款的支付是附条件的,即新兰德公司的年检,该条件并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以下称系争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决定:鉴于甲方新兰德公司顾XX总经理在股权转让事宜中还有许多不确定因素。如客服人员的工资支付,维护原有客户中存在一定退会费用的不确定风险,以及乙方不考虑使用新兰德公司现有场地及办公设施。另外,公司已经营约20年,考虑到方方面面关系处理的因素。为此,乙方考虑到股权转让款所需缴纳所得税造成的无形损失,同意另行支付1,000,000元给甲方全权处理相关事宜。
2013年1月,三新公司、被告及吴滨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为,鉴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1,000,000元,用于处理客服人员的工资支付、原有客户的退会风险。并基于原新兰德公司由被告实际承包经营,故三方一致同意如下:1、鉴于原告同意给付被告1,000,000元,三方将在其后的股权转让中预留1,000,000元,由股权受让方自行处理客服人员工资及客户退费等事宜;2、2013年税款如有多余部分,则退还于被告个人享有。
2013年1月23日,三新公司、吴滨、被告作为出让方,华颂公司、原告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新兰德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三新公司、吴滨、被告出资5,000,000元,占100%;三新公司将所持有本公司的80%股权作价5,600,000元转让给华颂公司;吴滨将所持有本公司的10%股权作价700,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将所持有本公司的10%股权作价700,000元转让给原告。
嗣后,三新公司、吴滨、被告作为甲方,华颂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拥有新兰德公司100%股份。该企业为国内老牌证券咨询公司。就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经双方充分讨论和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以现金方式受让甲方100%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7,000,000元(不含甲方现有资金和资产);新兰德公司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到期客户数为21人,到期延长客户数为27人,合同金额约为2,688,620元,该部分客户和未知情到期公司客户如发生退会,将由甲方指定专员(副总王师信)办理退费手续,签字确认后,新兰德公司财务才能支付,费用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商定,甲方预留新兰德公司退会费和客服人员工资(含金)1,000,000元,实行多退少补,专款专用等原则。对于甲方服务到期后的客户,如果还是需要服务的则乙方同时有义务协助和支持甲方做客户维护服务工作;由于新兰德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起已停止经营,前期甲方已交税金三十多万元。但2012年全年亏损。2013年经税务审计,如抵扣后有多余,则该部分资金退还甲方。如抵扣后需补偿,则该部门资金由甲方承担;双方商定,2013年3月1日起新兰德公司交乙方负责经营,由乙方提供办公场所,甲方提供相关办公设施和办公家具并补贴乙方场所租赁费用120,000元。对于公司原有的8名客服人员,2013年9月30日前,工资及四金部分由甲方核算支付。如2013年9月30日后,该8名客服如还需继续为延长客户服务,则工资及四金部分还由甲方支付;公司财务结算日为2013年2月28日,乙方同意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甲方原有资金账户在扣除资金1,000,000元后,一次性划入甲方指定账户,预留资金1,000,000元为甲方专用资金,多退少补,乙方不得挪用。同时,公司财务、印签、支票等办理移交手续。至2013年9月30日维护结束后进行资金清算,如有客户还需延长则到完成服务后清算等。
2013年3月1日,华颂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被告款项700,000元。2013年4月22日,华颂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被告款项720,000元。华颂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该两笔款项的钱款系其代原告支付,属于原告个人出资。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该700,000元为股权转让款,720,000元为系争协议项下的款项。
2013年4月22日,新兰德公司财务交接表中显示:“新兰德公司在建行洋泾支行存款为2,287,108.85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规定:余留1,150,000元-64,921元(三月客服部支出)=1,085,079元。建行多余1,202,029.85元,打入顾总指定账户。……”
2013年6月14日,国家税务部门向新兰德公司退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税款315,390.26元。
2014年5月29日,新兰德公司向新兰德公司浦发银行上海宜川支行划款30,000元。
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股权款、税务退税款、维护余留款的结算》,内容如下,1、原告向原新兰德股东支付余留股权款250,000元(待该款付清后,至此股权款全部结清);2、原告向被告支付退税款285,000元;……;4、原告承诺:第1、2条款项待新兰德年检通过后,无论新股东尾款资金付多少给原告。在3天之内,原告付清第1、2两款项,共计535,000元。并以个人资产作为担保。该结算尾部双方承诺人处有原、被告的签字。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关于股权款、税务退税款、维护余留款的结算》中的“年检”是指新兰德公司2013年度的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年检,而被告亦确认该年检于每年的9月份进行,且2014年的年检正在进行中,截止2014年12月18日仍未通过。
上述事实,有《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关于股权款、税务退税款、维护余留款的结算》、支付凭证、退税单、财务交接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系争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就该协议,原告支付被告1,000,000元主要基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用于支付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客服人员工资和原有客户的退会费用,另一方面是补偿被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一些无形损失。现原告主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就第一方面,原告认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就处理客服人员工资及客户退费事宜对系争协议已经作变更,上述费用已经由股权转让方三新公司、被告及吴滨的预留款项予以支付,并未用到其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方三新公司、被告及吴滨于2013年1月签订《协议》明确,鉴于系争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1,000,000元用于处理客服人员的工资支付、原有客户的退会风险,并基于原新兰德公司由被告实际承包经营,故三方一致同意三方将在其后的股权转让中预留1,000,000元,由股权受让方自行处理客服人员工资及客户退费等事宜。且原告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之后仍然支付系争项下的款项720,000元,说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与系争协议并不矛盾,亦无变更之说。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另一方面,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处理方方面面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被告1,000,000元系用于赔偿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一些无形损失,属于原告的自愿补偿,无需被告再行举证相关损失的依据。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协议项下已支付的7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相反,原告并未足额支付系争协议项下的款项,理应继续支付,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尚余款项280,000元,应予支持。
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退税款285,000元的请求,《关于股权款、税务退税款、维护余留款的结算》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且该结算单约定该款项待新兰德年检通过后,无论新股东尾款资金付多少给原告,在3天之内,原告付清。本院认为,该款项的支付是附条件的,即待新兰德的年检通过后3天内支付。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该年检是指新兰德公司2013年度的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年检,而被告亦确认该年检正在进行中,截止2014年12月18日尚未得知结果。由此看来,该条件并未成就,故被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陈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反诉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顾XX款项人民币28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顾XX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XX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7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XX负担人民币2,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顾XX负担人民币2,475元。各方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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