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与被告瞿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廷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素琴、杨文斌,被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元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婆媳关系,原告的儿子胡某某承租的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征房屋)于2012年4月被列入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征收范围,2012年11月18日,虹口区人民政府下达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正式征收,根据征收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归房屋承租人及同住人所有,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归原告儿子和被告所有。2012年11月27日,胡某某因病去世,被告于2013年9月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取得征收补偿款1,966,178元,另外胡某某所在街道给予胡某某大病死亡补贴2万元,原告作为胡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的四分之一,共计496,54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瞿某辩称,系争房屋原为被告和丈夫胡某某共同居住的公房,原承租人为胡某某,被告为共同居住人。胡某某去世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就依法变更为被告,后被告又根据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1月21日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并取得房屋产权证。被告认为,系争房屋系胡某某死后由被告出资购买为产权房,胡某某并不享有系争房屋产权,因此原告诉请继承分割征收补偿款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胡某某系母子关系。系争房屋原系胡某某承租的公房,内原有胡某某与被告二人的户籍,并由二人共同居住。2012年11月18日,系争房屋所在区域被纳入征收范围。2012年11月27日,胡某某去世。2013年1月15日,被告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2013年1月21日,被告与上海新光内衣染织厂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系争房屋购买为私有房屋。2013年2月16日,被告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2013年9月15日,被告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人为被告,系争房屋性质为私房,认定建筑面积为29.6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420,115.63元,装潢补偿20,727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项补偿奖励包括一次性临时安置费补贴9,000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0,000元、征收面积奖29,610元、全货币安置奖324,025元、协议签约奖120,000元;结算单上另有按期搬迁奖2万元、小组鼓励奖2万元、超比例签约奖2万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临时安置费奖励6,000元、签约生效记息奖32,589.14元,共计188,589.14元。原、被告就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征收决定》、户籍资料、《婚育情况证明》、《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租用公房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房屋证明》、《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法院调取的相关征收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系争房屋原为胡某某承租的公房,被告为共同居住人,胡某某去世后,被告作为系争房屋唯一的同住人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于法有据;之后被告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之后被告作为系争房屋唯一的产权人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协议并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应归被告一人所有。原告虽系胡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但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并非胡某某的遗产范围,故原告以法定继承为由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得胡某某所在街道给予胡某某大病死亡补贴款项的诉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寻途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